(2017)苏120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章英、袁步宏等与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英,袁步宏,袁霞,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651号原告:陈章英,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袁步宏,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陈章英之子,住址同上。原告:袁霞,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陈章英之女,住泰州市姜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5255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章英、袁步宏、袁霞与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工亡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英、袁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袁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其袁德涛各项工亡待遇合计1712368.5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20=672320元;被扶养人袁德波抚恤金20*6000元/月*12个月*40%=576000元;丧葬补助金25639.50元;医疗费113410.47元;交通事故未获赔偿部分324998.6元)。事实和理由:袁德涛系陈章英之夫,袁步宏、袁霞之父。袁德涛生前在华丰公司自建办公楼工程上做木工,2013年3月25日,袁德涛从工地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5月2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丰公司承担袁德涛的工伤保险责任。华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一审、终审均判决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已生效,华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亡待遇,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上诉请。华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袁德涛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现在标准计算;第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及医疗费在原交通事故诉讼中已作出处理,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第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袁德波抚恤金,因袁德波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领取退休金,有生活来源,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未获赔偿数额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袁德涛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959.25元;2.本院(2017)苏1204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德涛住院治疗期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40447.04元已向原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3.姜堰区张甸镇残废人联合会、姜堰区公安局张甸派出所、张甸镇三盟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袁德波××人证,证明袁德波主要依靠袁德涛照料,被告应支付袁德波抚恤金;4.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5.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劳人仲决字[2015]第209号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本院生效的(2013)泰姜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79号裁决书,证明原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就医疗费、丧葬费已作出处理,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养老股出具的“证明”,证明袁德波每月领取退休金2330.53元,有生活来源。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袁德涛系原告陈章英之夫,袁步宏、袁霞之父。2013年3月25日,袁德涛从华丰公司自建综合办公楼建设工地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5月2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丰公司为承担袁德涛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华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案经法院审理,一审、终审均判决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向华丰公司主张袁德涛工亡待遇,因华丰公司就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仲裁机构中止审理。2017年3月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仲裁机构征询当事人意见,华丰公司不同意由仲裁机构继续审理,仲裁机构作出决定,终止审理。2.袁德涛之兄袁德波(身份证号码)系××孤寡老人,退伍军人,2000年10月退休,每月享受退休金2330.53元。3.袁德涛受伤住院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总额为123406.29元,包括本院生效的(2013)泰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损失32300元、郑月坚支付医疗费40659.25元、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40447.04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代位求偿,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故双方各负50%责任比例作出[2014]泰裁字第79号裁决书,裁决事故双方花费的医疗费72959.25元(不含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中应由郑月坚承担的医疗费36479.6元(72959.25元*50%)由保险公司代替郑月坚直接理赔给原告,该裁决书已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36267.44元(123406.29元-10000元-40659.25元-36479.6元)。上述医疗费总额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40447.04元在原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及保险合同仲裁程序中未处理,该费用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本案原告袁步宏返还。4.袁德涛发生工亡事故上一年度(2012年)姜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7元/月,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医疗机构医药费收费收据、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本案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被告为承担袁德涛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工亡待遇。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按照袁德涛发生工亡事故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应按现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令[2011]第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数额为:24565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9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25639.5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在原交通事故诉讼中已作出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当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交通事故所判决的丧葬费为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属于工亡待遇,二者性质不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具体数额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丧葬补助金为2012年度姜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807元*6个月=22842元。关于原告主张袁德波抚恤金57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袁德波虽系××人,生活需要照料,但因其每月享受2330.53元退休待遇,具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袁德涛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13410.4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亡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抢救费其性质属于工亡待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予支付。但在原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或在侵权诉讼中已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判定由侵权人承担并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以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和商业三者险已理赔的部分医疗费,不应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重复支付。本案袁德涛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抢救费123406.29元(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40447.04元),其中郑月坚支付40659.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代替郑月坚理赔给原告商业三者险36479.6元,尚有36267.49元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对此应予支付。此外,关于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未获赔偿的部分数额324998.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之诉,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是侵权人因侵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本案为工亡待遇赔付之诉,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的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处理结果性质不同。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原告将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转移于本案被告承担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终上,本院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英、袁步宏、袁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2842元、医疗费36267.44元,合计550409.44元。二、驳回原告陈章英、袁步宏、袁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婧蓉附:本案裁判适用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参考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令[2011]第13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