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燕妮、周姗姗等与何兴美、冉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友,彭顺英,周姗姗,周燕妮,冉忠友,何兴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刘泽刚,武隆县友谊汽车修理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961号原告:周昌友,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彭顺英,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周姗姗,女,1992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周燕妮,女,200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理人:彭顺英(周燕妮母亲),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忠友,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何兴美,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1号香格里拉西苑3幢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95883053K。负责人:王兴禹,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158号天河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4280560M。法定代表人:韦会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11620150D。负责人:兰夏,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泽刚,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武隆县友谊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西路,工商注册号500232600126561。负责人:张福英,该修理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友、彭顺英、周姗姗、周燕妮与被告冉忠友、何兴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武隆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冉忠友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货运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顺英(兼周燕妮的法定代理人)、周珊珊、周燕妮及其周昌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敏,被告冉忠友及其与被告何兴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以及被告顺利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根据被告顺利货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刘泽刚、武隆县友谊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友谊汽修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天清、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顺英(兼周燕妮的法定代理人)、周珊珊、周燕妮及其周昌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敏,被告冉忠友及其与被告何兴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被告顺利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会良,被告刘泽刚,以及被告友谊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友,彭顺英、周姗姗、周燕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冉忠友、何兴美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0200元、丧葬费3104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3246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主张变更为693850元,丧葬费变更为33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冉忠友驾驶XXX号变形拖拉机从武隆县城向XX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检测站路段时,拖拉机货厢尾门打开,撞于周明生驾驶的从XX乡向武隆县城行驶的渝X**号摩托车上,造成周明生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彭顺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冉忠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彭顺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冉忠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冉忠友利用农用车营运用于家庭开支,何兴美与其系夫妻关系,其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冉忠友、何兴美共同答辩称:被告何兴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只有人身损害,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只有11万元,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11万元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不存在精神损害先行赔付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渝XX**号货车停放在周明生摩托车驾驶路线的前段,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影响周明生的驾驶视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相关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周明生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所带安全帽不符合标准,增加了危险程度,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顺利货运公司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周明生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冉忠友最多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案冉忠友因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强险的相应限额不应预留给另一案。被告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贵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死者周明生的长女周珊珊12万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利货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与顺利货运公司无关;渝XX**号货车于同年7月30日在仙女山镇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是交警安排拖车拖走修理的,其停放与顺利货运公司无关;渝XX**号货车系挂靠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泽刚,顺利货运公司只是进行管理。被告刘泽刚答辩称,渝XX**号货车于2016年9月14日在仙女山发生交通事故,是交警部门联系拖车将该车拖到友谊汽修厂修理的;被告刘泽刚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与修理厂达成了协议,被告支付了停车费。因此,被告刘泽刚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友谊汽修厂辩称,本次事故与渝XX**号货车无关,友谊汽修厂不是渝XX**号货车的使用人,也未对该车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友谊汽修厂不应当承担责任;周明生系无证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答辩称,渝XX**号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已经退保,退保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与渝XX**号挂车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渝XX**号挂车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托运至友谊汽修厂进行维修作业,该车的使用权已转移至汽修厂,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冉忠友驾驶贵X**号变形拖拉机从武隆县城经203省道往武隆区XX乡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车辆行驶至省道203线232KM+700M(检测站路段)时,拖拉机货厢尾门打开撞于驾驶人周明生驾驶的从XX乡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周明生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彭顺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忠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了现场。2017年2月4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对该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当事人冉忠友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周明生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实:当事人冉忠友、周明生所驾驶的车辆分别符合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渝公交鉴(车检)[2016]第32735号证实: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灯光照明装置性能有效;《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检)[2016]第32735号证实:贵X**号变形拖拉机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灯光照明装置性能有效……货车尾部提取的碎片与事故现场的安全帽碎片种类相同……驾驶人冉忠友驾驶未关后货厢车门的贵X**号变形拖拉机行至事故点因货厢后门打开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驾驶人周明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乘车人彭顺英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认为,驾驶人冉忠友驾驶未关好后货厢门的贵X**号变形拖拉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据此,认定“驾驶人冉忠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明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彭英(应为彭顺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昌友系周明生的父亲,原告彭顺英系周明生妻子,原告周珊珊系周明生长女,原告周燕妮系周明生次女。被告何兴美与被告冉忠友系夫妻。被告冉忠友驾驶的贵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与保险责任期间内。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周昌友等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临近事故发生路段沿武隆县城至XX乡方向道路左侧停放有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X**,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泽刚,挂靠于被告顺利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该车辆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友谊汽修厂拖运至该厂修理,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泽刚尚未向友谊汽修厂取回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渝XX**号货车停放位置与道路中心线之间保持有一定距离。再查明,周昌友除周明生外,有一子名周晓红,有一女名周明英,均已成年。周昌明生前常年在外承包建筑劳务施工,其居住地位于武隆区XX乡场镇规划区范围内。还查明,被告冉忠友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现被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周昌明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XX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隆县(区)XX乡规划图及武隆区X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高华勇、程维国、李天详、秦孟书、秦孟文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有被告冉忠友、何兴美提供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查询记录、武隆县XX乡总体规划文本、镇区土地利用规划图、武隆区X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武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有被告刘泽刚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X乡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据,无具体经办人及相关证据佐证其知晓证明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冉忠友、何兴美提供的XX乡双河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周明生生前未经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等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二、损失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周昌友等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兴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依法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兴美是否基于与冉忠友的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兴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冉忠友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渝XX**号货车停放位置离事故发生点尚有一定距离,渝XX**号货车停放位置与道路中心线之间也保持了一定宽度,通过以上证据并不能确定渝XX**号货车是否影响周明生视线以及是否对其构成障碍。并且,被告冉忠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明生可能存在的视线受阻或躲避障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车辆年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行驶性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制度,未经年检的车辆可能存在安全性能缺陷。本案,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检测,周明生及冉忠友驾驶的事故车辆,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灯光照明装置性能有效,据此本院认为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并非因车辆性能缺陷所致。因此,被告冉忠友等辩称周明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经年检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结果,周明生驾驶的车辆符合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此足以证明周明生曾经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具备相应驾驶技术和身体条件,至于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本院认为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丧失相应驾驶技术和身体条件的直接依据。因此,被告冉忠友等主张周明生驾驶证过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冉忠友主张,事故发生时周明生所带安全帽不符合规定,增加了损害后果,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冉忠友主张由渝XX**号货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冉忠友及友谊汽修厂等主张周明生对该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利货运公司、刘泽刚、平安保险南川支公司、友谊汽修厂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冉忠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冉忠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常年从事建筑劳务的承包、施工,其主要收入来源非依靠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为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592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明生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周昌友、其女周燕妮,事故发生时周昌友已年满70周岁,周燕妮已满15周岁,故分别应当计算10年和3年,周昌友的抚养义务人为3人,周燕妮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周昌友属城镇居民,周燕妮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故周昌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70103.33元(21031元×10年÷3人),周燕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31546.50元(21031元×3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费用共计693849.8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该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86元,因此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33693元(67386元÷12个月×6个月=33693元)。(三)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结合实际,对此酌定为1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彭顺英受伤,本案中原告周昌友等均同意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用于对彭顺英的赔偿,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以上损失共计768542.83元,被告大地保险南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周昌友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已向原告周昌友等支付的12万元中抵扣相应数额后,无需再行支付。所余728542.83元,如前所述,应当由被告冉忠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昌友、彭顺英、周姗姗、周燕妮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已支付的12万中抵扣相应数额,无需另行支付);二、被告冉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昌友、彭顺英、周姗姗、周燕妮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8542.83元;三、驳回原告周昌友、彭顺英、周姗姗、周燕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昌友、彭顺英、周姗姗、周燕妮共同负担532元,由被告冉忠友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天清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