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委赔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沈建辉、洛阳建中工贸有限公司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辉,洛阳建中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豫委赔35号赔偿请求人:沈建辉,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洛阳建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25号(下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上。赔偿请求人: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横水镇寒水村。法定代表人: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上。赔偿义务机关: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孟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庆,该厅厅长。赔偿请求人沈建辉、洛��建中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建中公司)、河南省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工公司)以刑事违法扣押车辆、冻结货款、股权等为由申请洛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洛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洛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5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赔复决字(2016)2号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申请称,2011年12月26日,因受父亲沈某某河南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信昌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影响,沈建辉被刑事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洛阳市公安局扣押、冻结了下列财产:1、沈建辉名下豫C××××甲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豫C××××乙黑色凯迪拉克轿车,沈建辉在建中公司和中工公司的股权;2、建中公司名下豫C××××丙灰色本田奥德赛车,建中公司与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发生的煤炭货款821万元,建中公司的公章、财务账本;3、中工公司名下豫C××××丁凯迪拉克车、豫C××××戊雪铁龙车、豫C××××己面包车、豫C××××庚现代轿车。信昌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沈建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一、二审判决均未将上述财产认定为非法财产,未作出收缴处理,故上述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请求赔偿如下:1、解除对沈建辉名下豫C××××甲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豫C××××乙黑色凯迪拉克轿车的扣押,并返还或折价赔偿;2、解除对建中公司名下豫C××××丙灰色本田奥德赛车的扣押,���返还或折价赔偿;3、解除对中工公司名下豫C××××丁凯迪拉克车、豫C××××戊雪铁龙车、豫C××××己面包车、豫C××××庚现代轿车的扣押,并返还或折价赔偿;4、解除对建中公司与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发生的煤炭货款821万元的冻结,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冻结之日起至解冻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解除对沈建辉在建中公司和中工公司股权的冻结;6、赔偿建中公司因公章、财务账本被扣押致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30万元。洛阳市公安局辩称:1、该局扣押的豫C××××甲凯迪拉克、豫C××××乙凯迪拉克、豫C××××丙奥德赛属赃物,冻结的821万元货款和沈建辉在建中公司、中工公司的股权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赃款,已随案移交给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故该局不应为赔偿义务机关;2、豫C××××丁凯迪拉克车、豫C××××戊雪铁龙���、豫C××××己面包车系孟津县公安局在侦办中工公司股东沈建辉、韩秀霞涉嫌抽逃出资案中扣押,后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因法律修改,原法定犯罪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但扣押行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另中工公司从信昌源公司融资尚有300万元未予偿还,故上述三辆车属于应继续追缴的赃款赃物;3、豫C××××庚现代轿车未被公安机关扣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营业损失3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局扣押、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公安厅复议后维持洛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建议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决定对信昌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6日,沈建辉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洛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9日扣押了沈��辉名下豫C××××甲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豫C××××乙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于2011年12月26日扣押了建中公司名下豫C××××丙灰色本田奥德赛车。2011年1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将中工公司“2010年账本2本,2010年记账凭证4本、2011年账本8本、2011年记账凭证13本”作为证据调取。洛阳市公安局扣押了建中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其他物品。孟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4日调阅该公司财务账目。2012年3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向孟津县工商局发出协助冻结股权通知,冻结沈建辉在中工公司的股权,禁止股权交易一年。3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向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发出协助冻结股权通知,冻结沈建辉在建中公司的股权,期限二年。2012年4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将前述扣押的三辆车移交给洛阳市瀍河区和回族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瀍河区处非办)。2012年4月19日,洛���市公安局向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冻结通知函,“现查明沈某某挂靠的洛阳新建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单位发生的煤炭供销业务尚有八百二十一万余元货款尚未结清,该款与信昌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联。经查,贵单位已将该款转到沈某某之子沈建辉名下的建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现对该款予以冻结,时间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9日,瀍河区处非办向洛阳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移交信昌源案件涉案公司公章及私章的函》。10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将建中公司行政章壹枚、财务专用章壹枚、合同专用章壹枚及法定代表人沈建辉个人私章壹枚移交给瀍河区处非办。2013年10月23日,瀍河区处非办出具处置信昌源公司涉案资产的证明,其中:1、沈建辉开办中工公司时向信昌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700万元。2012年10月9日,孟津县政府替该公司垫付300万元至瀍河区处非办账户;2、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欠煤炭款821万元,归还40万元至瀍河区处非办账户,仍欠781万元;3、沈建辉欠信昌源公司691万元未归还;4、未处置车辆三辆,车牌号豫C××××甲、豫C××××乙、豫C××××丙(牌照已摘除、无行车证);5、沈建辉于2011年11月底将信昌源公司担保从洛阳银行贷出的497万元转移到宜阳某公司,其还欠信昌源公司497万元。2013年10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沈建辉名下豫C××××甲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豫C××××乙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建中公司名下豫C××××丙灰色本田奥德赛车,冻结的沈建辉在建中公司和中工公司的股权,及冻结的821万元煤炭货款以清单形式移交给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孟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4日接到洛阳市公安局经��支队核查中工公司资产任务后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中工公司股东沈建辉、韩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遂于2012年8月2日决定对二人抽逃出资案立案侦查。2012年8月17日,孟津县公安局将中工公司名下豫C××××丁凯迪拉克车、豫C××××戊雪铁龙车、豫C××××己面包车扣押。2012年9月6日,孟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收条,“暂收到横水镇政府退回中工公司车款壹拾肆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整(146240元整)”。本次质证中,赔偿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豫C××××庚现代轿车原系中工公司借给孟津县横水镇人民政府使用。因被孟津县公安局扣押,横水镇人民政府出资购买该车,购车款146240元交孟津县公安局。2013年12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冻结通知函,对821万余元货款冻结一年,时间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收,并作出说明“原欠款821余万,已支付处非办四十万元整,目前尚余7815739.35元。根据市重组阳光,此款已申报债权”。同日,该院作出冻结沈建辉在中工公司股权一年的协助冻结通知函,孟津县工商局于2013年12月6日签收。2014年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沈建辉在明知信昌源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以其名下建中公司和其本人的名义向信昌源公司提供大量空白借款合同,以供信昌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使用,金额共计7680.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洛中会事鉴审字(2012)第2号审核报告:建中公司、沈建辉为信昌源公司吸储7680.2万元,871人次。建中公司2009年12月11日—2011年7月20日从信昌源公司贷款575万元。另查明,沈建辉作为中工公司的主要股东占51%股份,应缴出资��510万元,其本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是通过借用信昌源公司的资金进行了注册,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司成立后的第六天即将公司注册资金的700万元予以抽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70%。判决沈建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本案已经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详见附后清单,略);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扣押、冻结赃款、赃物清单(一)》,对沈建辉等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扣押、冻结赃款、赃物清单(二)》,证据显示豫C××××甲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系信昌源固定资产,挂沈建辉名;3、《信昌源公司部分赃款流向清单(一)》��其中借款方为中工公司一栏载明,“侦查机关提供证据显示中工公司向信昌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700万元”。2014年6月25日,本院立案进入第二审程序。同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发布了《关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5月2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沈建辉注册成立的中工公司属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应适用上述规定,故不应追究沈建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遂撤销原审判决对沈建辉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审判决对沈建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定罪量刑部分。该判决维持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2014年11月11日,本院向沈建辉送达上述判决。2014年7月24日,中工公司书面提出取回账本申请。2014年8月1日,赵某某领取了该公司的账本、记账凭证。2015年7月2日,任某某从孟津县公安局领取建中公司2011年会记凭证13本、2011年��本7本、2011年报表11份、档案袋10个、发票购领本1个、笔记本3个(银行登记本、公司登记本、税票登记本)、发票抵扣联及存根联、洗煤厂资料1袋,并注明扣押物品全部领走。2016年6月27日,建中公司与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豫民终13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2017年2月22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沈建辉等人财产刑一案执行情况报告,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赃款、赃物清单(一)》,该院将相关款项已执行到位,将沈建辉被判罚金已执行到位。依瀍河区处非办申请,根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赃款、赃物清单(二)》,将挂沈建辉名下的车牌号为豫C××××甲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进行司法评估,评估价为66.26万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第一次网上司法拍卖,流拍后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第二次网上拍卖,再次流拍后依程序将车辆交予瀍河区处非办。瀍河区处非办将该车辆处置后申请该院将该车辆解除查封。本次质证中,就沈建辉在案发后是否有退款、退赃行为,沈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称,“因财产不涉案,故没有退款、退赃”。2016年3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5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赔复决字(2016)2号复议决定,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决“本案已经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详见附后清单,略);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本院(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对上述赃款赃物处理部分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沈建辉在明知信昌源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以其名下建中公司和其本人的名义向信昌源公司提供大量空白借款合同,以供信昌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使用,金额共计7680.2万元,871人次,属于前述规定的违法所得。沈建辉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无退赔集资参与人行为。截止目前,绝大多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未追回,故违法所得属于判项未追回、依法应予继续追缴的赃款情形。沈建辉、建中公司要求赔偿车辆、解除股权冻结、解除煤炭货款冻结并赔偿货款利息和建中公司营业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洛阳市公安局未对中工公司名下豫C××××丁凯迪拉克车、豫C××××戊雪铁龙车、豫C××××己面包车、豫C××××庚现代轿车实施扣押行为,该局非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中工公司以洛阳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返还上述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但结合2013年10月23日瀍河区处非办出具的处置信昌源公司���案资产的证明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信昌源公司部分赃款流向清单(一)》,可以认定中工公司成立时向信昌源公司借款尚有300万元未予归还,该款项虽由孟津县政府代为垫付,仍属于依法应予追缴的赃款。中工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洛阳市公安局以侵权事实不存在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河南省公安厅复议予以维持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河南省公安厅豫公赔复决字(2016)2号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