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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任根弟与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根弟,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121号原告:任根弟,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被告: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侧(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过)。法定代表人:韩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玲,女,该公司会计。原告任根弟与被告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镰通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根弟、被告威镰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雇佣原告为其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及维修等工作,双方言明原告享受年薪制的劳动报酬,即每年劳动报酬为100000元人民币。自2016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5000元,2017年又拖欠原告50000元,合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2500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威镰通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从事的岗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开始雇佣原告为被告工作,从事电器安装及维修等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工作到2017年6月,被告欠原告2016年-2017年6月的工资合计125000元,被告经理张鑫与原告对过账,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经理张鑫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发放,不能提交最近一年多的工资发放记录,也不清楚原告与张鑫对账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其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5000元,被告作为雇佣方如果不认可应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予以反驳,但被告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工资1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任根弟工资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