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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松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350号原告:杨松涛,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9821217E。法定代表人:曹培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欣,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吕江涛,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杨松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龙,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欣,被告吕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月1月9日6时许,杨松涛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辛安镇大邢村路段时,与前方吕江涛驾驶豫L×××××号(豫AR3**挂)号车相撞,造成杨松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松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293.74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财产损失费1400元;5、评估费17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赔偿18929.5元。其他费用另案起诉。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其自身的糖尿病的费用。2、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吕江涛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7月1月9日6时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吕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豫L×××××号(豫AR3**挂)号车在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吕江涛系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右侧颞骨骨折、蝶骨大翼骨折、额部脑挫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4、右侧颧骨骨折。后转至中国人解放军153中心医院予以治疗,2017年1月18日转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293.74元。经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财产损失费为1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元。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293.74元、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财产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170元。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28944.74元。对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故对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豫L×××××号(豫AR3**挂)号车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吕江涛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4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152.12元(17173.74元×30%)。对于评估费170元,由被告吕江涛、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51元(170×30%)。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另案处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涛各项损失16552.12元。二、被告吕江涛、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涛评估费170元。三、驳回原告杨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吕江涛、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