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戴勇与刘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刘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391号原告:戴勇,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浩林,男,生于1981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戴勇与被告刘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在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浩林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方志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小军、何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审车差款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其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浩林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勇人民币4000.00元整(肆仟元整),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浩林,2015年1月23日”。然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戴勇借款本金4000元;二、被告刘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戴勇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方志锴人民陪审员 李立建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