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广西与吴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西,吴红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799号原告王广西,男,1966年11月7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吴红年,男,1971年3月20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原告王广西与被告吴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西及被告吴红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西诉称:原、被告系一个单位一个车间的同事,2009年8月份的一个早上,被告称在人民路市场买门市缺钱,跟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主动提出一年给6万元利息,原告就同意了,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6万元,后来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归还本金,就是于每年的8月25日对利息进行一次结算更换一次借条,一共换了4次条子,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是最后一份。具体的计算方法就是第一年的利息加本金36万元,被告就写一张36万元的借条,第二次就是以36万元作为本金乘以年利率20%再出具借条,一共更换了4次,最后形成了本案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后被告分多笔一共向我支付了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9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红年辩称: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是实际被告只在2009年收到原告30万元,当时是说一年给被告6万元利息,第一年的利息也已经给原告了。2014年的这份借条是被原告逼迫照着原告算好的数额抄写的,具体怎么算法被告不清楚,被告后又向原告一共归还了30万元,被告现在债务较多,暂时也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吴红年向原告王广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光西人民币陆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619200元)到2015年8月25日还清。(儿子吴军做工程用)。此据,今借人:吴红年。”原告实际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款项现金30万元,被告吴红年于2010年8月8日支付约定利息6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陆续一共向原告转账3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数额为619200元的借条实际为更换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王光西”为笔误,实际为原告“王广西”。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吴红年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该619200元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9年8月25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到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6万元,第一年利息6万元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实际借款期间为4年,以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和为28.8万元,本息合计应为58.8万元。现原告按借条中619200元本金向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的3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已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条为原告逼迫所写,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约定30万元年利息6万元,年利率为20%,现原告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西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44元,由原告王广西负担580元,被告吴红年负担24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