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茂生、张新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茂生,张新景,赵昆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4民初1102号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9596127XF。法定代表人:赵清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茂生,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被告:张新景,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住址同上,系郭茂生之妻。被告:赵昆祖,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茂生、张新景、赵昆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治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