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田文能、刘位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田文能,刘位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五星路中段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45284810E。负责人:杨文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文能,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刘位美,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田文能、刘位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被告刘位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行诉称,被告田文能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用途、利息、逾期违约金、还款方式和借期等,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被告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8幢1-1403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刘位美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9477.13元以及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1023.95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止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8幢1-140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田文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位美辩称,被告田文能与刘位美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银行贷款由田文能偿还,故被告不应偿还贷款。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情况;2、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进行抵押的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实刘位美向原告出示提供共同还款承诺的书面材料;4、贷款发放通知书1份,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个人借款凭证1份,欲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利��;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欲证实田文能所抵押房屋的情况;7、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实房屋所有权的情况;8、欠款明细1份,欲证实被告的欠款金额、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文能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用途、利息、逾期违约金、还款方式和借期等,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被告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8幢1-1403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刘位美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00元,贷款期限���192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田文能承诺用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8幢1-1403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位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田文能共同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477.13元,逾期利息10418.77元、逾期罚息316.39元、逾期复利288.79元,合计11023.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田文能、刘位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并进行了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田文能自2017年1月30日起就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连续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提前收回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田文能、刘位美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位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位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田文能的��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位美与田文能已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但该借款系被告田文能、刘位美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被告刘位美应与被告田文能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田文能名下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号××房屋(××县记权证禄劝字第2015002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田文能名下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号××房屋(××县记权证禄劝字第2015002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若被告田文能、刘位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田文能名下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号××房屋(××县记权证禄劝字第2015002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田文能、刘位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田文能、刘位美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19477.13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0418.77元、逾期罚息316.39元、逾期复利288.79元,合计11023.95元。三、被告田文能、刘位美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若被告田文能、刘位美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田文能名下位于禄劝县城世纪中心8幢1-1403号的房屋(禄劝县记权证禄劝字第××号)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田文能、刘位美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绍荣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