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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范卫与周斌、彭志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周斌,彭志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634号原告:范卫,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斌,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彭志怀,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范卫诉被告周斌、彭志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晶、被告周斌、彭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周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117.5万元(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止),共计317.5万元;2017年3月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彭志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周斌向原告范卫借款200万元,原告先后通过自己账户和委托朋友将上述借款如数给付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对借款本金数额,给付方式,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均作出了详尽阐述,并且被告彭志怀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作出了担保。由于两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归还百般推诿,原告多次与之沟通均无任何效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斌辩称,认可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但是钱全部转给了被告彭志怀,被告周斌没有使用这笔借款,被告周斌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被告彭志怀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彭志怀辩称,被告周斌转来的200万元款全部收到,但是该款转给了别人,期间被告彭志怀支付了被告周斌100万元分红和利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但被告彭志怀承诺尽力挣钱争取早日归还,希望原告考虑尽量减免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还款补充协议1份、银行转账流水、胡鹏出具的《证明书》和谭勇泉出具的《转账证明》,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彭志怀对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希望原告减免。对被告彭志怀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和个人借款收条1份,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四次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54010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5日分九次通过招商银行转款426400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谭勇泉网上银行转款305300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25000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胡鹏分七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款394690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胡鹏分三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46000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胡鹏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三次转款148600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分四次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周斌妻子银行账户;以上银行转款共计200万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周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彭志怀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部分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周斌向出借人范卫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周斌承诺:其中130万元整按月利息2分计,另70万元整按月利息3分计,自2015年2月后即再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一分。周斌承诺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并由彭志怀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和还款补充协议为证,被告周斌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周斌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志怀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而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双方在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且实际并未履行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且双方在还款补充协议中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卫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志怀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斌承担、被告彭志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振艺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