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尚升与人韩榕、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升,韩榕,计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尚升,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榕,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韩榕丈夫),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一审被告:计颖,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谢尚升因与被上诉人韩榕、一审被告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尚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上诉人韩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一审被告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尚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韩榕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司法鉴定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非同一电子文档经过相同历程形成的文件,应认定该合同为变造而成。2.韩榕与计颖均无法举示交纳租金的证据,二人又称以欠款抵偿租金,此陈述与案涉《收条》内容相矛盾,应对该《收条》不予采信,且韩榕亦未举示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借款事实亦不成立。3.谢尚生不认识韩榕,系计颖利用谢尚生委托其办理贷款时的签字和印章变造《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即使谢尚生欠款并以房抵款,双方当事人未履行租赁合同,韩榕只能主张欠款,而不能主张退还房租。4.计颖曾于2012年8月12日变造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包含案涉2800平方米房屋在内的一万平方米房屋租给计颖,对此谢尚生已经报案。5.一审过程中,计颖身份由证人变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且韩榕从未出庭,存在虚假诉讼。韩榕辩称,计颖与谢尚升共同向韩榕借款,无法还款后,二人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韩榕,并承诺通过贷款融资还款,如果谢尚生能够偿还借款,《房屋租赁合同》就不再履行,但谢尚升融资3000万元后未向韩榕偿还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计颖述称,2003年底,其与谢尚生一起生活。计颖于2007年开始经营酒店,谢尚生因欠外债,所有事情均由计颖负责处理。其向韩榕借款,案涉800多万元非一次性借款,系本息合计800多万元。由于计颖与谢尚生经营的酒店停业后,韩榕对谢尚生的偿还能力产生怀疑,才与谢尚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谢尚生认可本金应加上利息,并用十年的房屋租金积极还���。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自韩榕处借款本息合计600多万元,所以谢尚生签字同意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韩榕十年,计颖还保留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楼房三十年的租赁权,争取将借款偿还给韩榕。韩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韩榕与谢尚升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谢尚升、计颖返还租金8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榕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谢尚升将位于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路402号后院平房带场地及楼房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出租给韩榕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本房屋十年租金850万元;房屋租赁期间谢尚升不得要求终止合同,如有违约,除返还韩榕交付的租金外,还应赔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谢尚升转让该房屋,韩榕有优先购买权……。该《房屋租���合同》上有谢尚升、韩榕签名(手写),并加盖哈尔滨市尚升货物汽车运输户公章。韩榕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850万元,由计颖代收,该款项已转交我处。”收款人谢尚升、计颖签名(手写)。韩榕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的谢尚升与计颖签订的《投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谢尚升因资金短缺,同意由计颖投入大楼装修石材等材料及资金600万元整,谢尚升同意计颖占20%股权,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大楼,今后大楼一切赢利按股权分配,责任义务共同承担。该《投资协议》上有谢尚升、计颖签名,并加盖哈尔滨市尚升货物汽车运输户公章。同时查明:2012年11月4日,谢尚升与计颖签定《解除协议》,约定:解除谢尚升2012年11月3日与计颖签定的《投资协议》,计颖投资600万元,占股份20%,投资协议���为了大楼贷款所需签定的,现双方决定作废、解除,产权20%归还谢尚升个人所有;此产权与计颖无关。谢尚升、计颖签名(手写)。又查明:关于850万元租金的形成及交付方式:韩榕在起诉状中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韩榕已交付谢尚升全部租金850万元。计颖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与谢尚升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向韩榕借钱,都是计颖去取的,花销都是由计颖与谢尚升共同支付,陆续借款500至600万元左右,加上利息大约150至170万元左右,计颖和谢尚升商量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韩榕使用十年,借款及利息折合850万元,是计颖和谢尚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所有的借款都是计颖实际管理。还查明:谢尚升未将案涉房屋交付韩榕,而是将该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韩榕提交的其与谢尚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谢尚升出具的《收条》经鉴定系谢尚升本人签名,可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谢尚升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韩榕使用,导致韩榕无法实现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解除韩榕与谢尚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记载租金850万元由计颖代收,该款项已转交谢尚升,依据计颖证实其与谢尚升合作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从韩榕处借钱,并由计颖取款,花销是计颖与谢尚升共同支付,计颖和谢尚升商量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韩榕使用的事实。而且计颖也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名,故案涉《房屋租赁合��》解除后,应由谢尚升和计颖承担返还韩榕租金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谢尚升不得要求终止合同,如有违约,除返还韩榕交付的租金外,还应赔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谢尚升没有交付租赁房屋,却将该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谢尚升以其行为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赔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即170万元。计颖与谢尚升协商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韩榕,计颖虽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在出租该房屋方面与谢尚升存在意思联络,亦应与谢尚升共同赔付违约金。判决:一、解除韩榕与谢尚升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谢尚升、计颖返还韩榕租金8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70万元(850万元×20%)。案件受理费元83,000元、鉴定费43,800元,由谢尚升、计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尚生举示计颖于2012年11月26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及其与计颖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在证明谢尚升曾委托计颖借款,并交予计颖部分有其签字的空白纸张,计颖以此变造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亦变造了计颖租赁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一万平方米楼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计颖变造一万平方米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谢尚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谢尚生已于2012年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一万平方米楼房租给计颖,就不可能于2013年将其中的案涉房屋另行租给韩榕,故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是虚假的。韩榕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亦不了解上述事情。计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谢尚生未向其交付《借据》中的200万元,《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清除其他租户而签订的,该合同由谢尚升打印并签字。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根据韩榕申请,追加计颖为本案被告。谢尚生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曾给过计颖四、五张有其签字的空白纸张,因计颖帮其联系向哈尔滨亿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光大银行等单位借款,故哈尔滨市尚升货物汽车运输户的印章一直由计颖持有,但借款成功的较少;谢尚生未向韩榕借款,听说过计颖在韩榕处借款,但不清楚借款数额。计颖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每次与谢尚升协商后才向韩榕借款,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前已与谢尚生共同统计了借款本息共计630万元左右,大部分借款是现金给付的,少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签订该合同及出具《收条》时,已收回之前的借(欠)条。韩榕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借款由计颖出面,其称与谢尚生共同借款,已经出借现金600多万元,银行转账200多万元;与谢尚生及计颖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出具850万元《收条》时,已将之前的借(欠)条交予计颖。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应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各方当事人所形成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谢尚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韩榕出借的款项未得到偿还,各方当事人方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而韩榕亦认可其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并非租赁该房屋进行经营,而是作为其收回借款的保障,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不���。根据韩榕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返还租金、赔偿违约金的实质系主张谢尚生、计颖给付借款本息,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上的谢尚生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又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合同仅作为借款的保障,其性质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属于借贷合同的从合同,故一审法院在韩榕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鉴于计颖认可其与谢尚生共同向韩榕借款630万元,并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至三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自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今的本息合计数额已经超过韩榕起诉的标的额1020万元,而韩榕与计颖均认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系双方对先前借款额的汇总,属双方对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谢尚生主张计颖利用其委托计颖办理贷款时出具的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和哈尔滨市尚升货物汽车运输户印章变造《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不认可合同及收条内容的问题。即使谢尚生的主张成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委托计颖办理贷款时出具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所存在的风险,亦应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视为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在其授权范围内,并由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故谢尚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虽一审法院判决谢尚生给付款项的性质为租金及违约金有误,但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全额支持韩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予以纠正,而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予以维持,即该判项中认定的款项性质对各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但谢尚生、计颖仍需按照该项确定的时间给付850万元及170万元。此外,计颖作为证人出庭后,一审法院根据韩榕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韩榕因一审期间其在国外,电话委托其丈夫张文军代签授权委托书,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明确表示追认其诉讼代理人的一切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均代表其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虽在审查韩榕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各方当事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据此在本案中适用有关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不当,但��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谢尚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谢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胡乃峰代理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