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力和与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972号原告马力,女,195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冯淑文,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郎丽,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马力和与被告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化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大飞、人民陪审员阳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经常找我借钱至2016年共借给被告39000元,每月利息500元,被告一直说偿还此笔借款,但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郎丽向原告马力借款,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义务,被告没有偿还此笔借款,应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应按照原告提供借据所记载的金额39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力借款本金39000元。二、被告郎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力借款本金39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化南代理审判员 赵大飞人民陪审员 阳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