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卫华与吴鹏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卫华,吴鹏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850号原告:付卫华,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训,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付卫华诉被告吴鹏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付卫华购买被告吴鹏训位于新民市世茂现代城的楼房一套(B1,2单元3楼2号),原告付卫华给被告吴鹏训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吴鹏训至今未协助原告付卫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鹏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鹏训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分四次从原告手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表示用位于新民市世茂现代城的楼房一套(B1,2单元3楼2号)抵顶欠款。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民市世茂现代城的楼房一套(B1,2单元3楼2号)卖给原告,价款为20万元。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收回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原、被告系债务关系,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因为债务关系形成的,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训给付原告付卫华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鹏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周付文人民陪审员 汤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