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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琳晰与韩怀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琳晰,韩怀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126号原告黄琳晰。委托代理人李琳琦,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怀增。原告黄琳晰与被告韩怀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晰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琦、被告韩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晰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怀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被告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20万元现金,2017年2月10日前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后由原告每月扣除全部工资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有违反约定行为,原告有权一次性向原告主张偿还欠款7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当于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75万元。2、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韩怀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另外的30万元是与黄琳晰丈夫之间的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借给被告10万元,于2013年2月18日借给被告1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从银行取出,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与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中,借款50万元系原告于2013年6月借给被告,借期三年,年利息10%。双方协商,上述50万元借款中,包含被告2012年6月4日、2013年2月18日两笔尚未偿还的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配偶郭舜禹从银行提取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2016年6月17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不能偿还,被告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标的债权数额为被告对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5万元,及全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权益;被告同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17日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也直接由原告向华融公司进行追索;协议生效后,被告即将其享有的协议的第一条所列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被告从而成为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的新债权人,原告按照协议直接向华融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债权转让后依法充抵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放弃对华融公司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利益;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债权转让款减少或被抵消等,被告应对差额部分继续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未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甲方、借款方)与被告(乙方、还款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622208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12月1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75万元,并就清偿问题达成合意,约定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意被告以70万元为基数进行偿还,并约定被告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万元,其中偿还现金20万元,另外20万元将辽B989**途观车出售后予以偿还等事项;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按照协议偿还,双方就此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一致认可以协议作为被告对原告欠款的最终依据,并且原告有权利以被告欠款总额75万元为基数主张债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按期还款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款总金额(75万元)30%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书内容,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结婚证、账户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622208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达成合意,将案涉借款3年利息15万元(年利率10%)计入本金,双方已签署书面协议确认,故协议书中载明的65万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被告尚欠10万元未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75万元,该数额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请求的系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视情况计算,若原告逾期时间在456天(365天×30%÷24%,取整)之内,即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则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若被告在2018年5月20日之后偿还借款,则应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以75万元的30%计算逾期利息为22.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怀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琳晰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如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以剩余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在2018年5月20日之后偿还借款,利息为22.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琳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怀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璐人民陪审员  任伟人民陪审员  高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