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桂与刘英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桂,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8号原告:任桂,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被告:刘英,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任桂诉称,其与兄弟任良于1984年8月承包了易县桥头乡坟庄村民委员会共计200亩荒滩,承包期40年。2008年,被告经任良无效转包,在其中的14余亩地中进行了非法采砂作业,并将砂石料转卖赢利,造成该地块出现一个比周围地面低4米左右的大坑,不仅给荒滩到期后原告向发包人返还承包地造成困难,同时也不得不背负水利局要求将大坑填平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涉案地块系无效转包的事实,已经保定市中院(2016)冀06民终5747号生效判决确认,但因缺乏有效证据,前案未对损害赔偿的诉求进行处理。现易县水利局对涉案地块大坑进行现场勘查,已委托专业机构对大坑损失的土石方量及其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缺失土石方量为41506.2立方米,折价人民币581087元。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涉案地块大坑回填砂石41506.2立方米,或作价赔偿原告损失581087元。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桂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先后两次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合议庭、审判长回避。审理该案的审判长在原告提出要求其回避申请后主动自行回避。经院长同意后,该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刘英又向该院提出回避申请,对原告任桂的回避申请提出质疑,认为在程序上未能得到公正处理,以后在案件实体上也不会得到公正审理,要求该院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及对立情绪,申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防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产生合理怀疑,易县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应予以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 洛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