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俊英与俞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英,俞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791号原告:何俊英,女,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俞茶芬,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俊英诉被告俞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茶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也缺乏资金,只好用信用卡以现金套现的方式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22日套取了115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2017年6月26日前归还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6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信用卡消费纪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俊英以信用卡消费纪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尾号为6893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22日的消费,实际上是以套取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俞茶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俞茶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信用卡消费纪录,只能证明原告曾持卡消费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贷款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聊天人只用标记和化名显示,不能证实聊天的对象就是被告;电话录音也不能直接证实本诉的借款事实及语音就是被告本人所讲。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何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永良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 天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