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崇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崇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91民初2150号 原告:大庆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明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崇彭,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高新区。 原告大庆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湖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崇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湖城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崇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湖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物业费5896.46元、违约金265.35元,共计616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庆市沿湖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高崇彭系沿湖城小区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崇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沿湖城物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档案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高崇彭,房屋建筑面积157.39平方米。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以及具体收费标准,业主应当在当年度12月31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以欠费数额的万分之二按日承担滞纳金,同时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可续订合同,原告至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服务合格。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收费许可证一份,欲证明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原告的服务符合相应标准,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业主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标准,服务是合格的。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5.物业费催费通知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并多次向被告送达催费通知单。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高崇彭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沿湖城物业公司系大庆市沿湖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高崇彭是沿湖城小区怡景湾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57.39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大庆市沿湖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洋房区每月每平方米1.561元;业主应于12月31日前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以欠费数额的千分之二按日交纳滞纳金。同时还约定合同期满,原告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应续订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8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原告2015年至2016年提供的物业服务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物业服务费2948.23元、2016年物业服务费29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896.46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违约金265.35元。 本院认为,大庆市沿湖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是沿湖城小区业主,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怡景湾房屋属于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和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896.46元及违约金265.3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崇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5896.46元、违约金265.35元,合计6161.8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崇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魏 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立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