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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力辉与被上诉人王敏、王洪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辉,王敏,王洪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黄官镇。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杰、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泽生,被害人雷某某,证人乌某,鉴定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过街楼菜市场,从汉中市绿宝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机制面皮50斤,于次日9时许,将其与运输的蔬菜混装运至四川省南江县关坝镇,并在明知自己没有熟食品储存、运输、销售条件,可能造成面皮变质的情况下,将所运输的面皮全部销售给当地居民。5月4日13时许,先后22位关坝镇居民在食用庞某某销售的米面皮后,发生不同程度的食物中毒现象。经关坝镇卫生院、南江县人民医院及时治疗,上述食物中毒人员陆续被治愈。经南江县疾控中心检验,被告人庞某某销售的面皮中金黄色葡萄球菌定量为73×105。针对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乌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面皮已经变质,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蔡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庞某某主观上没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被告人从事小本经营,在汉中市购进面皮运输至关坝镇销售,赚取差价,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销售的面皮没有超过保质期,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发现所销售的面皮出现污染、变质等质量问题。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销售的面皮“金黄色葡萄球菌”超标,质量不符合标准。检验机构检验的面皮是否系被告人所销售,无符合规定的检材提取方面的证据、实物或照片,且面皮从销售后至检验机构检验期间的各个环节有无污染或影响面皮质量的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检验机构的检测结论仅仅只能证明检测时被检测物品中金黄色葡萄球菌的含量,无法证实被告人销售时面皮中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含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过街楼菜市场,从汉中市绿宝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机制面皮50斤,于次日9时许,将其与运输的蔬菜混装运至四川省南江县关坝镇,并在明知自己没有熟食品储存、运输、销售条件,可能造成面皮变质的情况下,将所运输的面皮全部销售给当地居民。5月4日13时许,先后22位关坝镇居民在食用庞某某销售的面皮后,发生不同程度的食物中毒现象。经关坝镇卫生院、南江县人民医院及时治疗,上述食物中毒人员陆续被治愈。经南江县疾控中心检验,被告人庞某某销售的面皮中金黄色葡萄球菌定量为73×105。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庞某某以2.5元/斤的价格销售面皮50斤,共获价款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积极协助行政机关处理善后事宜,并及时与面皮生产商谢某联系,由谢某向医疗机构支付了1.6万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密封箱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不具有储存、运输熟食品的条件。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来源、案件侦破情况及对被告人庞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3、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传唤到案。4、受害人统计名单、南江县关坝镇卫生院门诊病人登记日志、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南江县关坝镇22名群众因食用面皮发生呕吐、腹泻及入院治疗情况。5、南江县疾控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销售的米面皮中金黄色葡萄球菌超标。6、证人赵某某(系庞某某之妻)证实:2016年5月4日早上4点,我和庞某某从汉中开车到南江卖菜。大概上午8点左右到达南江县关坝镇后,我们就开车沿公路卖菜。下午5点钟,在玉泉那里卖菜时,当地村干部找到我们说有关坝村民吃了我们卖的米面皮后拉肚子住院了。我们就到了关坝,庞某某到镇政府和卫生院去看了,当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这件事。7、证人谢某(系陕西省汉中市绿宝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证实:该公司2016年5月3日0时至7时生产面皮,当天生产的面皮配送给当地的五家超市及菜市场,下午4点多给菜市场的庞某某送了50斤,连同食品周转箱一起给他的。5月4日晚上,庞某某电话告诉我说他把面皮卖到南江去了,有十多个人吃了面皮出现呕吐、腹泻现象,到医院去治疗了。5月3日,该公司供货的“乐万家超市”也出现过消费者食用面皮后呕吐、腹泻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保鲜库的面皮进行了现场查封,并对该批面皮进行了现场抽检,未检测出致病菌。经药监局调查,“乐万家超市”的面皮系5月2日生产并销售的,消费者在该超市购买面皮后当天食用身体没有异样,次日食用后才出现呕吐、腹泻现象。8、证人乌某(系南江县关坝镇村干部)证实:2016年5月4日下午,关坝镇街道多名群众在食用米面皮后出现呕吐、腹泻现象。下午6点左右,关坝镇石羊村5社村民雷某某在卫生院交给我一袋面皮,说是他没有吃完的,我交给了南江县疾控中心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9、证人田某某、李某甲(系南江县关坝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5月4日,关坝镇街道居民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当天就诊病人陆续来了很多,临床诊断为急性肠胃炎,怀疑是食源性疾病,值班医生李某甲报告了院长田某某,田院长将情况上报给南江县疾控中心。疾控中心来人后就按照他们的程序进行了调查、采样,田院长将搜集的四个人的呕吐物、一个人的排泄物提供给南江县疾控中心的冉某某,关坝乡督察员乌某提供了一名患者交给他的吃剩的面皮。10、证人丁某某、冉某某(系南江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5月4日晚上6点左右,南江县疾控中心主任赵某甲带领检验科工作人员赶往南江县关坝镇卫生院采样。之前,在关坝镇卫生院上报食物中毒情况时,我们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就告诉关坝镇卫生院的田院长,注意保存病人的呕吐物和排泄物,以备疾控中心采样检查,而且告知相关标本最好在病人用药前收集,更有利于检验的准确性。到了卫生院后,在田院长的协助下,我们采集了四个人的呕吐物,一个人的排泄物和一份村干部交来的病人没有吃完的面皮。采样后,就及时送回南江县疾控中心实验室加班开展检验工作。经检测,所提取的面皮、呕吐物、排泄物中均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和腊样芽孢杆菌。11、证人黄某某(系南江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5月4日,南江县关坝镇出现食物中毒事故,现场处置我没去,只参与了检验。检验报告是我和疾控中心质检科科长冉某某、检验科副科长杨某甲共同做的,作出的报告编制人是杨某甲,复核人是我,签发人是徐某某。检验的检材是一份面皮、四份呕吐物、一份排泄物,是冉某某和监测科科长丁某某采集的。12、被害人雷某某证实:2016年5月4日12时左右,一对陕西夫妇开了一辆双排座货车在关坝街道卖菜,车厢里装了很多菜,还有一个塑料箱里装的面皮。我看到很多人都在买面皮,也就购买了4斤,在关坝街道租住房拌了半斤左右食用后,就回石羊村老家了,当天下午5时左右,我感觉肚子疼,出现呕吐、腹泻现象。后来,我老婆余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不要吃面皮,关坝街道已经有很多人出现了呕吐、腹泻,我就让她找车把我送到关坝镇卫生院治疗,并将剩余的面皮交给了乌某。当天,我出现呕吐、腹泻症状后,我想的是找卖面皮的给个说法,如果对方不认账,剩余的面皮就是证据,后来我到卫生院输液,看到乌某在帮忙安排出现呕吐和腹泻的病人,我就把面皮交给乌某了。1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谢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谢某甲、吴某甲、姜某某、李某丁、桂某某、胡某甲、岳某甲、王某丁证实:2016年5月4日,关坝镇多人在食用被告人庞某某卖的面皮后,发生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现象。1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我在南江县关坝、玉泉销售蔬菜及面皮快两年了,一般是一周去卖一次。2016年5月3日,我在汉中市汉台区过街楼菜市进购蔬菜,并电话联系汉中市绿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谢老板购买了50斤机制面皮。下午4点左右,谢老板用食品周转箱将面皮装起送到了菜市场,我将面皮连同箱子和进购的蔬菜一起装到我货车的车厢里。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和我妻子赵某某从家里出发到南江卖菜,到关坝街道是上午9点多,我们开车沿街卖菜,上午10点多开始卖面皮,11点多就将面皮卖完了。当天下午4时许,我们卖菜到了玉泉,关坝镇政府姓董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关坝镇的群众吃了我卖的面皮上吐下泻,我就和这个工作人员去了关坝镇卫生院。当时已经有五、六个人在输液,后来到8点左右,陆陆续续又来了十多个人,也是上吐下泻的症状,有五个严重的转入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我一直在现场配合南江县药监局、镇政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按照一般常识,面皮的保质期是24小时,谢老板也告诉过我只能在24小时内卖,超过24小时要变质。引起食物中毒的准确原因我不清楚,我分析可能是当时汉中气温有点高,谢老板生产出来的面皮卖给我的时候就已经存放了15个小时,我又存放了一个晚上,再拉到关坝去卖也需要时间,面皮存放时间长了可能会出现变质。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造成多人食物中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在未办理熟食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汉中市购进面皮后,将面皮与蔬菜混装,于次日运至南江县关坝镇进行销售,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输、保管熟食品的条件,将隔夜的面皮销售给他人,主观上应当预见所销售的面皮可能会发生变质,食用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江县关坝镇22名群众在食用被告人庞某某销售的面皮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腹泻、呕吐现象,南江县疾控中心接到关坝镇卫生院的报告后,指导医院现场提取了被害人的呕吐物、排泄物,收集了尚未食用的面皮,后及时按程序进行检验,均检出上述提取物中金黄色葡萄球菌和腊样芽孢杆菌超出规定标准,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雷某某、鉴定人黄某某当庭证实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22名被害人食物中毒与食用被告人销售的面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南江县疾控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销售的面皮质量不符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善后事宜,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追缴被告人庞某某违法所得款125.00元。所判罚金及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孟 平审判员 梁显荣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内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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