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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穆文龙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84号原告:穆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代表人:徐轶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玉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峰,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文龙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荆门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易昆、被告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荆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建荆门公司、江建公司返还穆文龙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江建荆门公司、江建公司支付穆文龙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建荆门公司、江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穆文龙与江建荆门公司原负责人王红兵商议,双方合作以江建公司的名义投标承揽沙洋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王红兵要求,鉴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让穆文龙将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其账户,然后再通过江建公司的账户汇入招标单位指定账户。穆文龙按约定支付了投标保证金,江建荆门公司开具收据、签名、加盖印章,并注明了资金用途。后江建公司未向招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致使穆文龙丧失投标资格。穆文龙遂诉至法院。江建司辩称,1、因为江建荆门公司是江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故对于穆文龙的诉请,由江建公司一并答辩。2、穆文龙与案外人王红兵之间的资金往来800000元,系王红兵的个人行为,与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无关。3、穆文龙曾经于2017年2月向沙洋县公安局报案称王红兵对其实施诈骗,金额为800000元,且沙洋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对王红兵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穆文龙再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与已经刑事立案的王红兵诈骗罪一案存在诉讼程序的冲突,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该予以驳回。4、据了解,王红兵曾经以其个人财产汽车、房产抵偿穆文龙的上述债务,因此穆文龙才同意沙洋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从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综上,应该驳回穆文龙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穆文龙提交以下证据:A1、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红兵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江建荆门公司、江建公司收了穆文龙800000元保证金,江建荆门公司、江建公司负有返还义务;A2、江建荆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王红兵是江建荆门公司的负责人。江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B1、沙洋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沙洋县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沙洋水陆派出所分别对穆文龙、王红兵的询问笔录,证明穆文龙将资金支付给王红兵,是明知要支付给王红兵个人而不是支付给江建公司或者江建荆门公司,且穆文龙明确知道将资金支付给王红兵个人和支付给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是有区别的。穆文龙到公安局报案就是认为王红兵个人诈骗了其资金,现在穆文龙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还款,与其当初与王红兵之间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江建公司对A1、A2中银行交易明细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既然穆文龙知道王红兵是江建荆门公司的负责人,完全可以通过王红兵得到江建公司或者江建荆门公司的银行账号,从而直接将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因为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应该将资金支付至公司的银行账户,这是一个常识问题。而穆文龙直接将资金支付至王红兵个人账户,故与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均无关联。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了江建荆门公司的印章,但是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均未收到穆文龙支付的800000元资金。且该收据明显存在篡改的痕迹,因为存在两种不同的笔记和字体。穆文龙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穆文龙的报案笔录可以明确反映出该800000元为保证金。而个人不可能具备从事建筑业的资质,故个人是不可能收取保证金的,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保证金。穆文龙将800000元付至王红兵个人银行账户,是应王红兵的要求。且经过公安机关的初查,已经撤销了案件,表明在王红兵和穆文龙之间并不存在诈骗与被诈骗的关系。本案王红兵收取保证金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江建荆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A2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江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据,虽然存在两种不同颜色的字迹,但结合王红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认可收据上“沙洋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投标保证金”及收款人后面的签名“王红兵”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王红兵收取800000元保证金是否职务行为,应否由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返还的问题,涉及本案法律争点,本院后文阐述。穆文龙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即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本院后文阐述。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穆文龙与时任江建荆门公司负责人的王红兵协商招投标合作事宜。穆文龙欲以江建公司的名义参加沙洋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建设项目的投标,需要缴纳794000元投标保证金。王红兵同意,要求穆文龙将800000元(含所收取的借用资质费用6000元)支付至王红兵个人银行账户,再从王红兵个人账户支付至江建公司账户,然后再由江建公司将保证金支付至招标单位指定账户。当日,穆文龙将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王红兵的个人银行账户,王红兵给穆文龙出具了8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备注为“沙洋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投标保证金”,王红兵签名并加盖了江建荆门公司的印章。此外,王红兵还向穆文龙出具了一张江建荆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了江建荆门公司印章。2017年1月1日,沙洋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建设项目招投标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截止,王红兵没有将800000元支付至江建公司账户,也未向招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导致穆文龙丧失投标资格。穆文龙要求王红兵返还800000元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以王红兵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沙洋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对穆文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后,沙洋县公安局认定该案不属于诈骗,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撤销此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红兵收取穆文龙800000元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1、职权标准,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2、时空标准,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名义标准,行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4、目的标准,即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本案中,王红兵作为江建荆门公司的负责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且其向穆文龙出具了加盖江建荆门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表明其显然是享有江建荆门公司授权的,是在代表江建荆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王红兵给穆文龙的收据加盖了江建荆门公司的印章,即表明穆文龙的800000元是以江建荆门公司的名义收取的。穆文龙支付800000元是为了借用江建公司的资质,通过江建公司才能支付投标保证金,这直接与江建公司、江建荆门公司的业务有关,与王红兵个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关联,这也符合职务行为的目的标准。故本院认定王红兵收取穆文龙800000元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履行江建荆门公司职务的行为。穆文龙为了获得符合招标单位规定的建筑资质,与江建荆门公司达成协议,借用江建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活动,并向江建荆门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双方成立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穆文龙向江建荆门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江建荆门公司没有按约将保证金支付至招标单位指定账户,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穆文龙要求江建荆门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穆文龙要求江建荆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穆文龙主张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沙洋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建设项目招投标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在2017年1月2日之后,江建荆门公司就应该返还穆文龙保证金,故穆文龙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从2017年1月2日起算。关于江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江建荆门公司系江建公司的分公司,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看,分公司系总公司在其住所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见,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其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即可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但作为分公司,其资格具有不完全性,不能与法人相比,以致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故在分公司以其财产能力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可由总公司进行补充,则本案中,江建公司应在江建荆门公司以其财产能力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江建公司辩称王红兵涉嫌刑事案件,与本案诉讼程序存在冲突的意见,因王红兵涉嫌诈骗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江建公司辩称王红兵已经以个人财产清偿部分债务的意见,因穆文龙不认可,江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穆文龙要求江建荆门公司、江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文龙保证金800000元,并以800000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穆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