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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爱玉与张子锋、任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爱玉,张子锋,任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825号原告:项爱玉,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聪,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锋,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任玉峰,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200726318384N)。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楼***室****室。代表人:吕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爱玉与被告张子锋、任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爱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聪、被告张子锋及被告平安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子锋、任玉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8553.07元;2、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7时02分,被告张子锋驾驶皖K×××××号牌轿车行驶至礼嘉桥村道路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有突变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子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需休养、护理、加强营养。皖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玉峰,在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55691.34元。被告张子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张子锋的意见均与被告平安阜阳公司一致,但认为涉案车辆已购买相应保险,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承担。被告张子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任玉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阜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8617.34元,被告张子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4.8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1579.8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对于原告工作的事实,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社保记录予以印证,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则该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195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张子锋承担;护理费金额过高,且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系数应为11%,对伤残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应结合门诊情况按实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由被告张子锋承担。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认为皖K×××××号小型轿车承担70%为宜。被告张子锋驾驶涉案车辆时其驾驶证已逾期,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商业险部分被告平安阜阳公司不应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5日17时02分,被告张子锋驾驶皖K×××××号牌轿车行驶至礼嘉桥村道路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有突变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锋因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经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522.14元。2017年4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前肋及右侧第5—7肋软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经治疗,目前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玉峰,在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子锋系向被告任玉峰借用涉案车辆外出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4.80元。被告平安阜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9-131号,同时原告在宁波市春禾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950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子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张子锋及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8617.34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张子锋及被告平安阜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子锋提供了金额为1904.80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告平安阜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52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住院9天,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其上记载的住院护理时间10天也与原告住院天数不符,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定,本院酌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344元(61342/365*9)。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570元。本项合计4914元。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宁波市春禾时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子锋、平安阜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为195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89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张子锋、平安阜阳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宁波市春禾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有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3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被告张子锋、平安阜阳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53590.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子锋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实施了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因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皖K×××××号小型轿车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由被告张子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锋及被告平安阜阳公司无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阜阳公司辩称被告张子锋驾驶涉案车辆时其驾驶证已逾期,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商业险部分其不应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亦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履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子锋驾驶证虽逾期三个多月,但并不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平安阜阳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2250元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子锋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4-8项),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33590.14元,先由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340.14元的80%,即25072.11元,不足部分2250元,由被告张子锋赔偿80%,即1800元,被告张子锋已支付1904.80元,对于多支付的104.80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子锋104.80元。被告任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爱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爱玉其余经济损失25072.11元,合计135072.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项爱玉返还被告张子锋104.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0元,由原告项爱玉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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