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登新、韩卫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新,韩卫民,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新,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民,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4号街坊。法定代表人:韩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登新因与被上诉人韩卫民、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未对王登新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枉法裁判。首先,王登新提供的合伙协议、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了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则应对王登新的证据不予采信,作出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认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应当对王登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出��登新与韩卫民之间合伙关系认定。但原审裁定对此事实未作出认定,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其次,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争议焦点,而原审裁定对其归纳的争议焦点不作任何事实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适用属于枉法裁判。第三、原审裁定的论理部分叙述了本案应当确认的事实和如何认定,但却仅有叙述而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及是否予以认定,没有任何规范性、法律性。第四,原审裁定对王登新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新的证据应当明确予以说明,而不是把法律条文抄在裁定书上。第五,韩卫民自2000年起即开始侵占王登新的合伙财产持续至今,并且韩卫民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对韩卫民不利的事实认定。鉴于韩卫民侵占王登新的财产持续至今,人民法院应当对王登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王登新提供的证据,两份生效判均在程序上认为王登新提供的证据不足而驳回起诉,并没有对王登新实体权利予以处理。因此,王登新重新起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三、关于原审裁定制作存在的问题。1、原审裁定未注明韩卫民的出生年、月、日,显示韩卫民住所地非其经常居住地;2、原审裁定将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的振动错误写成震动,且裁定书中错别字、漏字太多,文理不通;3、原审裁定未将王登新与韩卫民、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说明,也未说明举证、质证��况以及是否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以维护王登新的合法权益。韩卫民、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王登新的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登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登新与韩卫民为合伙关系;2、对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暂定为壹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3、由韩卫民、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1989年8月申请开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5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韩卫民。2004年10月21日被吊销。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1999年5月份设立,由韩卫民等五名股东出资。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3月份设立,韩卫民、韩保风两名股东出资。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卫民,后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磊。另,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新乡市市辖区和新乡县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03)134号】,将红旗区的东干道、北干道、荣校路、花园4个街道和原新华区的新辉路、卫北2个街道划归牧野区管辖。1994年元月1日,王登新、韩卫民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者身份相处,任何一方不得凌驾于对方之上,双方风险同担,利润平分;厂里现有资产为公有,今后的资产积累也为双方共有;利润分配作为流资发展,每季度末双方碰头公开账目。2000年双方产生矛盾,王登新离开该厂。王登新诉韩卫民个人合伙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韩卫民与王登新履行协议,审计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按审计结果分得应得部分。原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的(2000)郊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于1989年8月注册开业,法定代表人为韩卫民,出资人为韩卫民,登记时该企业为集体企业。1991年王登新到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工作。1994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者身份相处,任何一方不得凌驾于对方之上,双方风险同担,利润平分;厂里现有资产为公有,今后的资产积累也为双方共有;利润分配作为流资发展,每季度末双方碰头公开账目。2000年双方产生矛盾,王登新离开该厂。该厂未进行2001年企业年检。该判决认为:王登新、韩卫民签订的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为双方合伙企业。因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未进行企业年检,未再经营,王登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双方账目未进行清算,王登新要求分割财产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登新的诉讼请求。王登新、韩卫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王登新在双方未对账目清算之前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待双方对合伙账目清算再行起诉,裁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登新的起诉。王登新诉韩卫民、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和新乡市东振机械有��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和清算,由王登新分配获得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和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应得的资产。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王登新造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王登新申请追加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对韩卫民转移到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王登新与韩卫民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牧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1、王登新请求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要求分割的企业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1989年8月申请开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5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韩卫民。2004年10月21日被吊销。2、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1999年5月份设立,由韩卫民等五名股东出资。3、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限公司2004年3月份设立,韩卫民、韩保风两名股东出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卫民。该民事裁定书认为:王登新以合伙为名请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的企业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从工商登记来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而登记。王登新诉称的机械厂系王登新与韩卫民合伙开办或合伙经营企业,该院无法确认。故在有关单位未对机械厂的企业性质作出明确甄别之前,即在有关单位未确认机械厂为合伙企业之前,王登新要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机械厂的资产显然不当,所以应当驳回王登新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登新的起诉。王登新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认为:王登新以与韩卫民��1994年元月1日的协议为依据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韩卫民请求对合伙企业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要求分割合伙企业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从工商登记来看,原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而登记。而王登新诉称的机械厂系王登新与韩卫民合伙开办或合伙经营企业,法院无法认定。王登新诉讼中所提到的机械厂、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是三个不同阶段的企业。王登新自称自己是在2000年3月间离开的机械厂,王登新并没有举出当时账目以及各自出资情况的证据,加之有关单位未对机械厂的企业性质作出明确甄别,在有关单位未确认机械厂为二人所办合伙企业之前,王登新要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机械厂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王登新的起诉并无不当。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登新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9)6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王登新与韩卫民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是合伙关系已为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认定,而本案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且造成了对相同的事实一个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生效裁定的后果。(2)认定“王登新未举出账目及其出资证明”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关于王登新是否在企业中出资及出资数额的证明,该企业是集体性质还���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应当在新乡市东海机械厂账目中有详细记载,故该厂账本是本案关键证据,而韩卫民也称该账目在其手中却始终不能提供账本,故依法应当认定王登新主张的事实成立。2、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已经生效认定的事实再次审理。2000年9月23日,王登新就将韩卫民诉至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韩卫民履行与王登新1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审计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并按审理结果分得应得的部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裁定。2005年10月28日,王登新又起诉韩卫民,虽然增加了两个被告,但对王登新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都均和上次诉讼相同,同时不存在裁定撤诉的情况,依法应当对此案不予受理,告知王登新按申诉处理,但原审法院却违反予以受理并裁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8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再字第83号民事裁定。该再审裁定认为:关于法院两份生效裁定是否矛盾的问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已将一审判决撤销并未认定新乡市东海机械厂为双方合伙企业,故与该案二审裁定并不矛盾。关于该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2000年9月23日,王登新将韩卫民诉至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是要求韩卫民履行与王登新1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审计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并按审计结果分得应得的部分。该案法院指定清算人,对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和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赔偿给王登新造成的经济损失。两次诉讼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该案中,王登新以与韩卫民于1994年元月1日的协议为依据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韩卫民请求对东海机械厂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要求分割东海机械厂。从工商登记来看,原东海机械厂系集体所有企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而登记。而王登新所诉称的东海机械厂系王登新与韩卫民合伙开办为合伙经营企业,法院无法认定。在有关单位未确认机械厂为二人所办合伙企业之前,王登新要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东海机械厂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王登新的起诉并无不当。该再审裁定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原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申请登记注册资金属个人投资,挂靠我办事处,办事处未有任何国有、集体资产投资。该企业属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原有企业的所有债券、债务,与东干道办事处无关。王登新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10号通知书,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新中民再字第83号民事裁定,系再审后维持该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的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对你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再审。”王登新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另王登新于2016年3月25日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对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和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伙财产进行审计、评估,于2016年4月13日王登新出具声明,在明白审计、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的情���下坚持鉴定。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退还鉴定,称需要提交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明细及相对时间的经营等资产明细,否则无法鉴定。2016年7月13日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评估我公司资产的意见”,称其认为在各级法院多次认定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本案也未认定其公司与王登新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对其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不合逻辑,故不同意对其公司财产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告知诉讼风险,并宽限提交材料期限,被告方逾期未提交相关资料,视为不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关联的之前两案,无论是哪个案件及诉讼请求,审查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原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是否为王登新与韩卫民合伙开办的企业是王登新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且本案之前的两案在裁判文书中均有论述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原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是否为王登新与韩卫民合伙开办的企业这一关键问题。虽本案之前两个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均驳回王登新起诉,但驳回起诉的前提也是对王登新与韩卫民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原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是否为王登新与韩卫民合伙开办的企业进行了审理。至于新的证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登新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王登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2001年3月20日向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异议申请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2001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的材料一份;3、原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范建军、秦黎在(2002)新民终字第1347号案件中对韩卫民、王登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为当时案件的承办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1、2均称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为集体企业,证明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王登新、韩卫民开办的合伙企业;证据3证明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未按裁定书内容对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的相关材料进行查封;证据4第4页明确显示韩卫民承认91年至2000年的凭证账本,会计报表都存在,人民法院要求其限期提供,并交代了不按限期提供的后果,但人民法院未按对韩卫民的要求判决案件。韩卫民、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仅证明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于1989月8月开业,法定代表人韩卫民,出资人韩卫民,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与王登新没有关系;证据3仅仅是在诉讼过程中,经一方申请,对相关的材料进行保全,从而达到判决顺利执行的效果,但该裁定无法证实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而且王登新作为该案的原告,其理应承担其与韩卫民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依韩卫民不提供东海振动机械厂的材料账本而推定双方的关系,这是违背证据规则的。证据4,人民法院未按照韩卫民不提供东海振动机械厂推定双方关系,不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王登新应承担其主张诉求的举证责任,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本院认为,王登新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王登新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王登新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的相关材料进行查封,但并不能证明王登新主张的证明内容,另王登新的证明内容也不是本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登新的证据4证明的内容,不是本案本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所列新乡市东海震动机械厂应为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登新主张的其与韩卫民合伙经营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形成的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在查明王登新主张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定的情况下认为王登新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登新提供的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办事处2012年11月14日的证明显示的内容仍为王登新原主张过的其与韩卫民合伙的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的企业性质的问题,应属于已生效裁定案件的新的证据的问题,原审在查明王登新主张的合伙关系已有生效裁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认为应当通过再审解决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制作方面确实存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不具体、错别字现象,原审裁定制作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审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王登新的起诉,应依照相关规定退还王登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但原审裁定并未明确退还该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登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登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王登新在收到本裁定后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