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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三角(威海)华安物流有限公司、刘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角(威海)华安物流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三角(威海)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珠海路649-1号。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波,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复议申请人三角(威海)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环翠区法院)(2017)鲁1002执异3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环翠区法院查明,1999年9月2日,威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1999)威劳裁字第33号裁决书,裁决异议人付给申请执行人承包车辆提成工资34954.08元及1999年1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740元,于裁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2000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环翠区法院申请执行,因另案处于诉讼中,故环翠区法院裁定(1999)威劳裁字第33号裁决书中止执行。2010年4月14日,因异议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的裁决书向环翠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异议人履行迟延履行金50333元,2010年5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0)威环他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三角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2011年7月13日,执行法院为异议人出具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转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执行法院退还异议人款项64206元,实际收取35694元。2013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请求。2016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做出(2000)威环他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53000元,异议人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另查,双方认可(1999)威劳裁字第33号裁决书的送达时间为1999年9月9日。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依据2016年12月13日(2000)威环他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恰当。对此,执行法院认为,199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本案的执行依据为(1999)威劳裁字第3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异议人应于1999年11月25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工资35694.08元,故异议人应自199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计算,异议人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共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8197.86元。2011年10月24日,本院退款64206元,实际收取35694元,故应按实际收取款项依照并还原则确定异议人应当继续支付的款项。通过计算,异议人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已超过本院扣划的53000元,故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53000元的执行行为恰当,异议人主张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无证据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三角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三角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已执行和解终结的案件,原审法院却在2016年12月13日再次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的银行款项53000元,复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此次执行行为显然错误,故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返还扣划案款53000元。但原审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时,对案件执行的时间节点及扣划金额无法自圆其说,是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件中程序不当。故请求撤销环翠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10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返还错误扣划的案款53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环翠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按照实际收取款项依照并还原则要求复议申请人应当继续支付53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恰当。本案中,1999年9月2日,威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999)威劳裁字第33号裁决书,裁决异议人付给申请执行人承包车辆提成工资34954.08元及1999年1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740元,合计35694元,于裁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2010年5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0)威环他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三角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执行法院实际执行35694元,余款64206元退还至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扣划该35694元,与仲裁裁决应执行的本金相一致,应当认定为仲裁裁决书中的本金已执行完毕。若要执行利息,不应按照并还原则确定继续支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应重新计算。原执行法院按照实际收取款项依照并还原则确定款项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执异3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