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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516号原告蒋江兵诉被告邓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江兵,邓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516号原告:蒋江兵,男。被告:邓发德,男。原告蒋江兵与被告邓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石红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蒋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息125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5元。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未再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邓发德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蒋江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今借到蒋江兵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是实。每月利息壹佰贰拾伍元正(¥125.00元)。今款人:邓发德.2012.5.30号”。(另注明):“已付壹仟元正(¥1000.00)是实.(注:利息款)2013.2.7号”。“已付利息壹年.2014.2.7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邓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邓发德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蒋江兵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发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5元(即月利息2.5%)。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未再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邓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发德向原告蒋江兵借款,有被告邓发德出具给原告蒋江兵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蒋江兵要求被告邓发德归还借款和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的借款利率只能按照月利息2.0%计付。被告邓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江兵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息2.0%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