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欢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欢欢,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欢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代理检察员王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欢欢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边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相撞,造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徐欢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徐欢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5.5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欢欢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欢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欢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欢欢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欢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