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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荆震与被告张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震,张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4377号原告:荆震,男。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华,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孙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海关委吉安小区11号2单元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7********。原告荆震与被告张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震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7时10分,案外人曲鑫驾驶辽FM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街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沿白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FH77**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曲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经诉讼后,由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2017年6月15日,原告因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又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3周。故原告又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2964.7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护理费1525.65元(101.71元×15天),4、误工费4199.76元(116.66元×36天),5、交通费60元(4元×15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M02**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已赔偿完结,原告所致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表并进行核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我公司同意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华辩称,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7时10分,案外人曲鑫(被告张玉华雇员)驾驶辽FM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街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沿白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FH77**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曲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致前期损失已经港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辽0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2017年6月15日,原告因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又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3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令君进行护理。原告本次住院前工作于东港市盛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收入116.66元,住院及休治期间工资被停发。辽FM02**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2016)辽0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交强险限额全部给付完毕,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责任比例理赔的数额为77415.59元,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有剩余。(2016)辽0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中,同时确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6328元(29082元×20年×2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玉华、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2016)辽0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东港市盛强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6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玉华的雇员曲鑫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依法确定由被告张玉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15日,又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施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应所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要求由被告张玉华、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本次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认可,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64.7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护理费1525.65元(101.71元×15天),4、误工费3626.28元(116.66元×36天-29082元×20年×20%÷20年÷365天×36天),5、交通费60元(4元×15天)。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张玉华承担。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荆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48.69元【(12964.78+750+1525.65+3626.28+60)×70%】;驳回原告荆震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玉华承担70元,原告自行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玉华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