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谷伟、王其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伟,王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伟,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光,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谷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谷伟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6年1月6日11时10分,说明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1月6日11时10分经双方协商确认,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根据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自行确定的保险期间,将生效时间推后的设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该期间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8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其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其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7919.87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6日20时,被告谷伟持“C1”证驾驶无牌雪佛兰轿车沿奎文区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鸢飞路路口东侧变更车道时,遇王其光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王其光受伤。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6日11时10分、保单���印时间为2016年1月6日11时11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王其光、谷伟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没有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王其光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双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其光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其光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无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颞顶部见14cm×11cm颅骨缺损区,构成伤残十级;另被鉴定人智能障碍,建议至专业的精神智商评定中心进一步做智商鉴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天);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复手术,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王其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5171.44元;2.误工费22118.4元;3.护理费11232元;4.伤残赔偿金2649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27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42399.84元。对于王其光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供反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王其光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误工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谷伟先行支付王其光医疗费106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谷伟与王其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其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因王其光与谷伟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谷伟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王其光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王其光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9981.4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认为200元。关于误工费,王其光未提供充分证��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其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171.44元;2.护理费11232元;3.伤残赔偿金264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27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0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20181.4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该法律法规具有强烈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立法目的,其次,相关法律明确“醉驾、毒驾”等违法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交强险“零时生效”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为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而自愿购买的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因本次事故未发生在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法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王其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在谷伟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232元、残疾赔偿金95768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于王其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0181.44元,由谷伟按80%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40145.15元,扣减谷伟先���垫付王其光医疗费10600元,谷伟还应赔偿王其光229545.15元。综上所述,对于王其光要求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被告谷伟赔偿原告王其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款229545.15元;三、驳回原告王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4688元,由原告王其光负担737元,被告谷伟负担39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21时15分,即发生被上诉人谷伟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其光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保险合同自出单时起生效。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确定,将保险责任期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到起保时间之前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也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因此,涉案商业三者险关于次日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限制性、免责性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欠当,应予纠正。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300181.44元,除鉴定费23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全额承担外,剩余297881.44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款238305.15元,据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共应赔偿240605.15元。鉴于被上诉人王其光的相应损失已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谷伟垫付的10600元,应由被上诉人王其光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谷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谷伟赔偿原告王其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款229545.15元;驳回原告王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其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4060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王其光返还上诉人谷伟垫付款10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王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670元,被上诉人王其光负担29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上诉人谷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340元,被上诉人王其光负担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