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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小小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廖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小小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小小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法定代表人:周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伟,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湖南小小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3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小小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市新化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廖伟提交的订单详情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合同标的以快递方式交付。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