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124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施钢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施钢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6民初5124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B座614号房。负责人莫建辉。委托代理人朱俪琳,该公司职工。被告施钢燕,女,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施钢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元,由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吴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