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顺海与孙友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海,孙友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544号原告:陈顺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孙友菊,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65号8层804号。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顺海与被告孙友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菊、保利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顺海与被告孙友菊在2010年5月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孙友菊和被告保利房产公司共同交付坐落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单元××室、××单元××室的《保利·东湾认购书》及《收据联》(收据代码2330008006)给原告陈顺海,并将《保利·东湾认购书》中的认购方由孙友菊变更为陈顺海,《收据联》中缴款个人由孙友菊变更为陈顺海;3.被告孙友菊和被告保利房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顺海经济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孙友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1月离婚。2010年5月2日,被告孙友菊将其已向保利房产公司支付定金的坐落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单元××室、××单元××室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交房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当天支付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被告孙友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顺海。至今,被告孙友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案涉两套房屋是被告孙友菊支付定金向被告保利房产公司购买,被告孙友菊再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保利房产公司应将案涉房屋直接交付给原告。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利房产公司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载明原认购书和付款收据原件已由原告交给被告保利房产公司。由于被告孙友菊没有证据原件,无法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为挽回被告孙友菊的经济损失,多次向法院起诉均被驳回。被告孙友菊、保利房产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孙友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0)杭江行初字第67号,在该案中查明的案件事���为:2009年3月13日,孙友菊与保利公司就保利东湾11-3-2801室商品房签订认购书,约定首付款:认购价的20%,共计125411元;按揭款:认购价的80%,共计49万元。孙友菊须于确认其按揭申请通过按揭承办银行预审后二个工作日内到保利公司现场展示中心交纳首期房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孙友菊违约,则本认购书自动终止,保利公司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并无需退还孙友菊定金。认购书签订后,双方就该商品房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8月30日,孙友菊向开发区管委会下属职能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办理保利东湾11-3-2801室、11-1-2904室二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2010年7月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作出《关于孙友菊行政申请书的回复》,回复:“1、关于保利东湾11-3-2801房屋的登记备案问题。经查,���于2009年3月13日与保利公司签订了11-3-2801号房屋认购书,并缴纳了5000元定金,次日又补齐定金2万元。根据认购书约定,买受人必须在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你个人原因,未能在7日内付款,因此,保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目前,该房屋已登记至厉彩霞名下。2、关于保利东湾11-1-2904室房屋登记备案问题。2009年6月,接到陈顺海投诉,要求按原价购买保利东湾11-3-2801室房屋。但因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已无法购买。经我局协调,开发商同意以2009年3月时同类房屋价格将11-1-2904出售给你,并将11-3-2801定金2万元转至该房屋的购房定金。后陈顺海与保利东湾开发商签订11-1-2904室合同。目前,该房屋已登记至陈顺海名下,且已办理按揭备案手续。因上述两房屋已出售,且已转为现房,已达到产证办理条件。如你认为开发商私自将该两房屋出售,已构成侵权,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保利东湾11-3-2801室商品房登记买受人为厉彩霞,合同备案号为2009预1028465,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保利东湾11-1-2904室商品房登记买受人为陈顺海,合同备案号为2009预1028676,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保利东湾11-1-2904室商品房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为陈顺海与孙友菊共同共有。2016年9月29日,陈顺海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利房产公司履行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要求保利房产公司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11幢1单元2904室、11幢3单元2801室房屋归还原户主孙友菊重新签订购买合同(约118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顺海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8日,陈顺海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令陈顺海与保利房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无效;保利房产公司将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保利·东湾认购书》和2009年7月11日的收据联(收据代码2330008006)原件交还给陈顺海,由陈顺海转交给孙友菊;保利房产公司支付陈顺海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顺海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2017)浙019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此外,原告提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前后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保利东湾认购书》、收款收据、结婚证、(2008)乐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孙友菊在2010年5月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所涉及的孙友菊向陈顺海转让的两套房屋即保利东湾11幢1单元2904室、11幢3单元2801室,其中保利东湾11幢3单元2801室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保利东湾11幢1单元2904室房屋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为陈顺海与孙友菊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孙友菊向原告转让上述两套房屋的购买资格,原告的诉请与(2010)杭江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2017)浙019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其自己的前后陈述与主张相矛盾,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友菊和被告保利房产公司共同交付坐落在杭州经济技���开发区××东××单元××室、××单元××室的《保利·东湾认购书》及《收据联》(收据代码2330008006),并将《保利·东湾认购书》中的认购方由孙友菊变更为陈顺海,《收据联》中缴款个人由孙友菊变更为陈顺海,要求被告孙友菊和被告保利房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顺海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曾在(2017)浙0191民初234号案件中进行过主张,本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友菊、保利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顺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