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邵洪亮,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北京建工集团未授权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外人在计算单上签字不能代表北京建工集团,该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天源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原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付租金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证据证实。案涉租赁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月份,天源租赁站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源租赁站与北京建工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北京建工集团不按期支付租金,天源租赁站有权每日加收3%违约金至达到租金总额。天源租赁站以北京建工集团历次结算书确认的欠款为基数,扣除北京建工集团历次付款分段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并未约定由指定专人与天源租赁站进行结算,北京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在十二份《结算单》及履行期限外的《结算单》上签字,天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上述工作人员系代表北京建工集团进行结算,北京建工集团应对其工作人员结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8日,北京建工集团与天源租赁站进行最后一笔租金结算,应视为北京建工集团同意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天源租赁站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建工集团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洪波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