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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长兴路56号二楼第1卡。法定代表人:黄毅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钢,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俊涛,该委工作人员。上诉人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行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8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丰公司请求撤销市交委作出的粤穗交违通〔2016〕Y2016082800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仅是通知恒丰公司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相应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仅是程序性告知,并未对恒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恒丰公司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目前是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处罚决定书,这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处罚决定送达至上诉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并且也导致上诉人权利救济受到严重影响。上诉人在网上企业信息查询到,上诉人行政处罚项目中有:粤穗交罚〔2016〕Y20160828003号,认定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粤J×××××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一案。这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已经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这对上诉人的企业信誉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导致银行信用降低不予贷款、客户不信任等经营损失。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不良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合法,应予维持。其于2016年9月2日向上诉人依法发出粤穗交违通〔2016〕Y2016082800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违法和拟处罚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享有的权利,但至今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诉人“行政处罚信息”栏并无相关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日,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向台山市恒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出粤穗交违通〔2016〕Y2016082800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林兆添驾驶粤J×××××大型客车于2016年08月2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广州体育学院前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情节属于一般(第一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根据《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本机关拟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处罚决定。”但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上午10:25:4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载明上诉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作出了案涉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之后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违法行为通知书只是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相应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及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一种告知,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前置程序性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对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违法行为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