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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2017)2195田成武与李明申请执行人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成武,李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成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上诉人田成武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仁,被上诉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成武上诉请求:认定15万元借款属刘洋、李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及其丈夫刘洋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购买其居住房屋后为了躲债,被告李明自称于2014年6月13日离婚,但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于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李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田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执行标的农行腾鳌支行的账户6228480588338799970中存款30,343.56元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明与第三人刘洋原系夫妻关系,其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在海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电归男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存款;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房权证字第LB-020-137**号房屋归李明所有。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刘洋向原告田成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60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刘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田成武诉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成武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田成武申请执行,该院查封被告李明的银行存款,被告李明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辽0381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李明账户的查封。另查明,第三人刘洋于2015年6月4日死亡。被告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0588338799970,2016年6月21日余额为345.56元,2016年6月28日现存30,000元,余额为30,345.5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另行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三人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做为对被告在离婚后的收入进行执行的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查封的30,345.56元系被告离婚后所得,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被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是基于此,该院(2016)辽0381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是以(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应做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进行主张。但是,关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审判程序进行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在原告最初诉讼时,其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已经固定,原告未曾主张,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亦不作出认定,这与法不悖。及至执行程序原告才提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的要求,实属不当。并且,本案是就执行程序中相关权利义务人所提出异议的审查,亦不涉及对原纠纷中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的认定。综上,因争议执行标的不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被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所诉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田成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成武负担。(原告已交纳)。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万元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刘洋借款时夫妻双方已经分居,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在起诉刘洋民间借贷的(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01号诉讼中并未提出关于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致使被上诉人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不是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承国审 判 员  张瑞虹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