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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胜杰、张奔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兴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柴胜杰,张奔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2民初692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067218223T。法定代表人:庞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汽车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泉,男,1984年4月5日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告:柴胜杰,男,1987年8月27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张奔腾,男,1990年10月10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胜杰、张奔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2017年8月7日,定西市陇西县兴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定西市陇西县兴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定西市陇西县兴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鹿泉审 判 员  丁海滨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