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学明与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明,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59号原告:徐学明,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松,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唐山镇。被告: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田孟村。组织机构代码:75541303-0。法定代表人:周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原告徐学明与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翔振公司)、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惠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被告淄博翔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山东惠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山东惠松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松未作答辩。被告淄博翔振公司辩称:淄博翔振公司并未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惠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周松、淄博翔振公司为徐学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学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期限壹年,按月息壹分贰厘结息,到期归本还息。”周松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淄博翔振公司在该借据右下方加盖章印。2016年10月16日,周松再次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中签字,山东惠松公司亦在借据中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据中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日,周松、淄博翔振公司为徐学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学明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期限壹年,按月息壹分贰厘结息,到期归本还息。”周松在该借据右下方签字,淄博翔振公司在该借据右下方加盖章印。2016年10月16日,周松再次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中签字,山东惠松公司亦在借据中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徐学明主张上述两份借据的形成过程是:徐学明与周松系朋友关系,之前都曾从事过收售粮食的工作。周松成立淄博翔振公司后,因资金困难,自2008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徐学明借款。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2月1日,徐学明与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就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后,周松及淄博翔振公司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6日,徐学明向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催要借款,但周松、淄博翔振公司无力还款。周松便再次在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时,周松作为山东惠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山东惠松公司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山东惠松公司亦在借据中作为借款单位加盖公司章印予以确认。徐学明主张上述借款系自2008年至2014年多次转账支付,但因至今时间较长,相应的转款记录已无法提供。淄博翔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淄博翔振公司未收到借款,徐学明应提交相应的支付明细。2014年12月31日,周松、淄博翔振公司为徐学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周松,2014年12月31日。”后,该日期被划掉,改为2015年5月20日。2016年12月31日,山东惠松公司在该借条中盖章,之前的2015年5月20日的日期也被划掉。2016年10月16日,周松、山东惠松公司为徐学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学明2014至2016年利息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周松、山东惠松公司分别在借条中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徐学明主张上述两份借条均系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因不能支付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而向徐学明出具的利息借条。上述200000元借条,系涉案1500000元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数额,2015年5月20日,周松改动日期再次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1日,山东惠松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上述372000元的借条,系涉案15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6年10月16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数额应为416160元,但周松、山东惠松公司只同意支付372000元利息。淄博翔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周松、山东惠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淄博翔振公司对徐学明提交的四份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徐学明提交的涉案四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徐学明诉求的借款利息572000元,系上述两份利息借条数额相加(200000元+372000元)。此外,徐学明还诉求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淄博翔振公司虽以涉案借款没有收到为由,辩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是被告淄博翔振公司的这一辩称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周松于2016年10月16日重新在涉案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2月1日的两份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周松同时作为被告淄博翔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与被告淄博翔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符。其次,被告周松于2016年10月16日对借款金额进行重新确认的当日,还为原告徐学明出具了明确的利息借条。故,应当认定涉案15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对被告淄博翔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学明与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之间关于涉案1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徐学明与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徐学明诉求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学明与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徐学明主张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但原告徐学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率等情况,且该借条中未明确载明系借款利息。故原告徐学明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该份借条,原告徐学明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松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涉案372000元的借条,其中明确载明系自“2014年至2016年利息”,且经本院核算,该利息数额的计算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月息1.2%的计算标准。故,对该借条载明的数额系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应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1500000元借款系被告周松与被告淄博翔振公司的共同借款。故,原告徐学明诉求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72000元,本院支持37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学明诉求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利息计算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出具利息借条的次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约定的月息1.2%计算。被告山东惠松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自愿作为借款单位,在涉案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2月1日的两份借据中盖章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山东惠松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山东惠松公司在涉案372000元的利息借条中盖章确认,系其对原告徐学明与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之间利息结算和利息约定的确认。故,原告徐学明诉求被告山东惠松公司对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学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学明借款利息3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学明自2016年10月1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6元,由原告徐学明负担4300元,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周松、淄博翔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