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心琼与周自安、胡平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心琼,周自安,胡平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心琼,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平川镇禄马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富(系黄心琼丈夫),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平川镇禄马铺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安,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盐灶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玉(系周自安之妻),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盐灶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天寿(系胡平玉亲戚),男,1974年5月出生,蒙古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右所乡花果村。上诉人黄心琼因与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心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周自安和陈清华是在考察广西的商会商务运作时与上诉人偶遇的,上诉人并未推荐或利诱其加入行业,并未说过如果撤回,由上诉人分文不少退还本钱的说法。转款是被上诉人深思熟虑的行为,转款的账号也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发的上诉人的卡号,说帮被上诉人代办申购。周自安在收到公司返还的19,700.00元后,表明不做了,要上诉人帮忙转单,但上诉人没办法帮忙转单,被上诉人自动放弃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是出于人道主义拿出自己的16,000.00元互助给了被上诉人,却被法院误判为还给被上诉人夫妇的。2.本案属于虚拟经济案件(相关资料及运作模式可在百度上查看),想要取证非常困难。周自安在成为公司会员后,作为新会员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公司返还的19,700.00元就是返还在这张卡上的。上诉人曾要求和被上诉人一起到广西防城港找行业负责人要钱取证,但被上诉人称路途遥远而不愿去。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周自安从事货运行业,与邻居陈清华在闲聊中约定一起去广西打工(帮人开车)。在到广西后,还没来得及找工作就遇见上诉人。上诉人劝被上诉人周自安投资,并称是零风险,收益高,比打工强,还承诺如果亏本,就由上诉人分文不少的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身上没钱,选择回家筹钱后再去广西。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70,000.00元存入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账户,在存钱时发现是黄心琼的账号。后被上诉人怀疑上当,要求上诉人退还70,000.00元。上诉人才转了19,700.00元到周自安的银行卡上。2016年1月下旬,被上诉人再三要求上诉人退款,上诉人才又退还了16,000.00元。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自安、胡平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心琼退还余款34,300.00元,同时,按照农业银行的贷款月利率0.99%支付14个月的利息4,753.98元,合计39,053.98元;2.判令黄心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自安、胡平玉与黄心琼系邻居及亲戚关系,2015年6月,周自安与邻居陈清华到广西打工,遇到当时在广西防城港市务工的黄心琼,黄心琼在防城港市一家房地产公司做清洁工,顺便做商务商会运作。周自安一时未找到工作,黄心琼以投资作商务运作为由,对周自安介绍了投资、风险、收益等。周自安从广西防城港市回到盐源县后于2015年7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盐源支行,向黄心琼提供的账户转款70,000.00元。当周自安、胡平玉看到由黄心琼提供的公司账号户名为“黄心琼”时,产生怀疑,认为受骗,周自安要求黄心琼退款,后来在周自安的追索下,黄心琼陆续分两次返还了周自安19,700.00元及16,000.00元,余款34,300.00元,经周自安多次要求退还无果,周自安以被黄心琼经济诈骗于2016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同年9月1日,盐源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作出盐公刑不立字(2016)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周自安、胡平玉遂起诉至盐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自安、胡平玉向黄心琼转款70,000.00元,黄心琼也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黄心琼收到此款无合法的理由和根据。黄心琼虽辩解,属代周自安将款项转交公司作投资盈利,但黄心琼是否转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周自安、胡平玉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黄心琼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心琼未能提供合法占有他人钱物的相关证据,且造成周自安、胡平玉的财产损失,故黄心琼取得的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黄心琼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周自安、胡平玉要求黄心琼返还钱物的主张,予以支持。黄心琼已分两次返还了周自安、胡平玉35,7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实际应返还34,300.00元。对周自安、胡平玉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心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自安、胡平玉34,300.00元;二、驳回周自安、胡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周自安、胡平玉负担96.00元,黄心琼负担6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请的证人陈清华所作证言,因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心琼收取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70,0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上诉人黄心琼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34,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黄心琼主张其是替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代办申购商务商会投资,其已完成委托事项即将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的投资款投入到商务商会运作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是以投资商务商会运作为名向上诉人黄心琼提供的账号汇入70,000.00元,后因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对投资一事产生怀疑并认为被黄心琼诈骗进而到公安机关报案。虽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但黄心琼收到周自安、胡平玉汇入的款项70,000.00元是事实,且未能提供其受周自安、胡平玉的委托将70,000.00元实际投入到商务商会运作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黄心琼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黄心琼收取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汇入的70,000.00元并无合法根据,并造成了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黄心琼主张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黄心琼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的款项。因上诉人黄心琼在收取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的投资款70,000.00元后,先后两次返还共计35,700.00元,余款34,300.00元尚未归还。被上诉人周自安、胡平玉现实际受到的损失是34,300.00元,故上诉人黄心琼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心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黄心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