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490号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华,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6日应付利息38421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荣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及逾期还款事实属实,但目前偿还能力不足,请求按每月2000元分期支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30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怀化市锦溪北路财校家属区院内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3437)作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怀房他证城中字第5150112**号),2015年12月22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按季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今,本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已欠265天利息未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已逾期192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收取,根据原告《关于与杨荣华一案的“后期利息”的说明》,原告承诺实际利息的月利率按照9.0625‰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但月利率按照9.0625‰收取)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荣华担保提供的抵押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杨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