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贾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775号原告:武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993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贾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分十一个月偿还,由被告宋某某担保,保证期限5年。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榆阳区人民法院,如被告不能按时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以2%计算。2015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35006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3006元,下欠86993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贾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贾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分十一个月偿还,由被告宋某某担保,保证期限5年。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榆阳区人民法院,如被告不能按时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以2%计算。2015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35006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3006元,下欠86993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被告贾某某、宋某某书写的原始借据在卷佐证,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6元,下欠86993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剩余借款8699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86993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86993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贾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