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4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马龙财、赵明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马龙财,赵明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20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沙河镇沙河街。负责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成波,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马龙财,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赵明英(马龙财之妻),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江龙平,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刘德珍(江龙平之妻),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祝如财,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万世花(祝如财之妻),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龙财、赵明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龙财、赵明英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239.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马龙财、赵明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750元,申请执行费4073元。逾期后,六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马龙财、赵明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在银行无存款余额信息;在机动车、房屋、工商部门查询中无登记信息。因马龙财、江龙平拒不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和7月19日对被执行人马龙财、江龙平司法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案件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将马龙财、赵明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马龙财、赵明英、江龙平、刘德珍、祝如财、万世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及核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结果无异议。同意对本案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239.36元保留债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750元,申请执行费4073元,被执行人均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韦祖金审判员  穆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武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