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王继长、王继荣与张庆国、包洪开、李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王继长,王继荣,张庆国,包洪开,李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74号原告:张淑芝,女,194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建材厂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张淑梅,女,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商业大厦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张爱弟,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商业大厦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王继长,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证号:×××。原告:王继荣,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证号:×××。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系张淑芝丈夫),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瓦房店机床附件厂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庆国,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供电局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张庆国女儿),1977年6月26日出生,系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警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洪开,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百货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李娟,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婴医院退休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王继长、王继荣与被告张庆国、包洪开、李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张爱弟、王继长、王继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张淑芝、原告张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张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包洪开、李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张淑梅、张爱弟、王继长、王继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张淑芝、原告张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张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张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被告包洪开、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瓦房店市东风小区二栋208室房屋损失10万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和被告张庆国及张建国、张桂玉系同胞姐弟,王继荣和王继长均系张桂玉之子。为继承一案各原告不服大连市中院(2008)大民监终字20号民事判决,到辽宁省高院申诉。2012年4月17日辽宁省高院作出了辽立二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审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1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母亲张赵氏坐落原瓦房店市市东风委��栋208室房屋是母亲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张庆国在2012年3月30日接到辽宁省高院(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19号裁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将已经不属于他的上述房屋(69.9m2)以26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包洪开和李娟(系夫妻),他们为了偷税漏税,使用阴阳合同来欺骗国家,因原告无法取得真实合同,故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出将该房屋按当时市场价评估或三被告提供的真实合同,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损失1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庆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中,原告已经明确对房屋买卖效力不另行起诉,表明原告认可买卖效力;原告对案涉房屋只是享有继承权,而生效判决对房屋的继承进行了处理,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也就没有权利向���告或案外人主张房屋损失赔偿。我们也不同意本案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洪开和李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被告张庆国之间的买卖是经过双方自愿达成共识,并且价格经过了房产部门的评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低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张赵氏共生育八名子女,即:长女张桂玉、次女张淑梅、三女张淑芝、四女张爱弟、五女张连娣、长子张宗厚、次子张庆国、三子张建国。长子张宗厚于1968年��于被继承人张赵氏去世,其三个儿子张连帮、张允德、张三元均表示放弃继承;长女张桂玉于2003年10月7日去世,其儿女王继长、王继荣、王秋立、王秋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了继承案件的诉讼。2.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小区二栋208号房屋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在张赵氏名下,房照号为瓦房执字第2749号。1994年10月19日,张赵氏去世。因该房屋中含公有产权面积21.62平方米,1994年12月31日,被告张庆国按当时的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政策补交了这部分面积的购房款3630.95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案涉房屋房照,房照号为瓦房执字第XXX号。后经法院行政判决,该房照被撤销。3.2000年1月12日,按房屋产权改革要求,登记在张赵氏名下的2749号房照经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换发新房照,新房照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张赵氏,坐落地址为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小区XXX室。4.张赵氏生前于1993年12月1994年9月,经瓦房店市公证处立公证立有两份遗嘱,先是约定由次子张庆国继承案涉房屋。后又约定由五女张连娣继承房屋。张赵氏去世后,张连娣曾提起继承诉讼,后又撤诉,在撤诉前后,立有6份声明,均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5.原告张淑芝等人与被告张庆国之间因案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6)大民权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归被告张庆国继承。原告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等人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12月18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淑芝等人的再审申请。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庆国依据(2006)大民权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办理了案涉房屋房产执照(XXX号),产权人为张庆国,原产权人张赵氏,坐落于文兰办事处东风小区XXX室,建筑面积69.01平方米。2012年10月25日,因瓦房店市辖区内地名变更,被告张庆国申请换发了新房照,新房照号为XXX号,产权人为张庆国,坐落地址更名为文兰办事处西环街三段XXX号。在此期间,原告张淑芝等人仍旧不服生效判决和裁定,2012年4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庆国将案涉房屋以26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包洪开。现在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包洪开,共有人李娟(包洪开妻子),案涉房屋现由包洪开和李娟实际居住使用。2013年8月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大民权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5)瓦民权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1996)瓦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赵氏遗产,出售该房屋所获款项扣除张庆国垫付的购房款,余款256369.05元由原告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张建国和被告张庆国及已故法定继承人张桂玉按等份(即每位继承人六分之一)继承;被告张庆国房屋所得款项中的213640.87元返还给原告张淑��、张淑梅、张爱弟、张建国、王继长、王继荣、王秋立、王秋婕。并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庆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2民再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案涉房屋售房款26万元被被告张庆国占有,扣除偿还张庆国垫付的3630.95元购房款及张庆国应得份额,余款由被告张庆国向其他人法定继承人退还。若权利人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可根据案涉标的物灭失的原因等情况另行提起诉讼”。7.现本案各原告主张被告张庆国与包洪开、李娟的房屋买卖价格26万元不真实、畸低,认为损害了自己的权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本院依原告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人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在2013年2月18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人信法估字[2017]0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在价值时点评估对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33.12万元)。各原告对上述估价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张庆国认为本案不需要做评估,也不同意做评估,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从该报告的33.12万元的价格来看,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阴阳合同,或者过低价格进行处理,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洪开和李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上��事实,五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6)瓦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2005)瓦民权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2006)大民权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完税证,被告包洪开和李娟提供的完税证、发票、记帐联、买卖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业经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被继承人张赵氏的遗产,应由张赵氏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长达数十年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庆国虽然依据(2006)大民权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照,但2012年4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即作出指令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民事裁定,而被告张庆国却在再审期间于2013年2月18日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包洪开和李娟,再审的裁判结果则是房屋由张赵氏的各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故张庆国据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法律文书在其出售房屋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张庆国在此期间无权擅自处分案涉房屋,而应妥善保管该遗产。法院再审的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张庆国应将出售该房屋所获款项在扣除垫付的购房款后,按张赵氏的每位继承人六分之一份额返还其他继承人;该生效裁判文书还载明张赵氏的继承人可以就案涉房屋不能原物返还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故本案五位原告主张被告张庆国出售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值部分即为标的物灭失损失,要求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房屋在张庆国出���时,是否低于市场价,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张庆国主张本案无需鉴定评估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估价报告,被告张庆国在2013年2月18日出售房屋给被告包洪开和李娟时,售价低于市场价71200元。这部分差价,是张赵氏遗产经由张庆国擅自处分产生的损失,应由张庆国按遗产继承份额向其他继承人给予赔偿,即向原告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各赔偿六分之一;王继长、王继荣、王秋立和王秋婕是共同享有其母亲张桂玉的六分之一份额,而王秋立和王秋婕并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故应保留其份额,由张庆国向王继长和王继荣合计赔偿上述损失的十二分之一,案外人张建国作为张赵氏的法定继承人,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应保留其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包洪开和李娟在向张庆国购买案涉房屋时,张��国持有该房屋的房产执照,包洪开和李娟有理由相信张庆国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并且包洪开和李娟已经实际支付对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真伪合同或恶意串通,所以包洪开和李娟系善意第三人,不应对房屋出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包洪开和李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庆国赔偿��告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财产损失各11866.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庆国赔偿原告王继长、王继荣财产损失共593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庆国承担838元,由原告张淑芝、张淑梅、张爱弟、王继长和王继荣共同承担1462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张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敏审判员 李蓓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苍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