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俊东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东,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411号原告:张俊东,男,200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百花小学学生,住西安市未央区河址西村*号**栋*单元,公民身份号码6110242006********。法定代理人张通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河址西村*号**栋*单元,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75********。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西路**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994137942W。负责人:郭海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辽,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张俊东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坚持天鼎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东的法定代理人张通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被告天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16546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下午,其前往被告管理的商场2楼儿童娱乐活动场所玩耍结束后从商场下楼梯回家,由于被告管理商场的1楼扶梯扶手和上二楼的楼梯墙面间空隙处是空的,大概有5米深,上面铺设了一层铁皮,其手上拿的一个小钢珠掉到了铁皮上,其翻过扶梯捡拾钢珠踩到了铁皮上,铁皮仅用玻璃胶固定,致其和铁皮一起掉落下去了。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显然管理不当、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赔偿事宜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鼎物业辩称,其公司在所管理商场设有警示标志,并且在事故区域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即安装了1米高的安全防护栏,其公司对安全管理是非常重视的,公司会对管理经营的商场定期做安全排除,在所管理的商场有保安巡逻,原告事发时是其公司保安第一时间发现的,叫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救助,并询问原告电话号码通知监护人,在该案事发地点无论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从未有类似事故发生。以上足以说明其公司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非常到位的,不存在管理上的不当。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系原告故意翻越防护栏所致,事发时原告近10岁,结合原告的教育背景,原告本人对危险具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并且对自身安全具有保护的能力。原告的翻越防护栏行为超出年龄范畴。原告的行为对其公司是不可抗力的。对于原告的损伤,原告的监护人具有完全的过错,未尽到监护人应尽的责任。在原告故意翻越防护栏时,原告监护人未在现场。是在其公司人员通知后赶到现场的。在得知其公司对原告采取救助措施后对其公司进行了感谢。综上,其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当,不存在防护措施不到位,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完全是由原告故意且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也过高,且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鉴定费是取证的花费,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这些费用是原告按其公司100%责任计算的,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被告主张该证据上医师的签字是复印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加盖有医院公章,且能够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租房合同、西安市未央区百花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该照片均为局部照片,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时间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广场巡逻记录证明其公司一直有保安巡逻,且有专门消防通道的专项巡逻,该证明为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87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计算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18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参考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7200元。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计80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1600元。6.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8440元为标准,根据原告年龄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11376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计24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赔偿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本次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发生事故商场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处铺设铁皮时未充分考虑到安全性,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发前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监护人事发时未在现场,明显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教育背景,原告应该意识到故意翻越楼梯扶手的危险性,故原告对其人身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计1820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计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70元,营养费计1800元,护理费计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600元,残疾赔偿金计113760元,精神抚慰金计2000元,鉴定费计2400元,以上共计15633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8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16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4.50元,被告负担1804.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