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俊儒、杨林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张俊儒,杨林,施效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821号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797006-3,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南街4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明峰,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维忠,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俊儒,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杨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施效祖,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固原天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儒、杨林、施效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张俊儒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杨林、施效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正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