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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王统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王统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737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3272193-0负责人:陶国均,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统华,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告王统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统华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60.75元并支付截至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2638.4元,滞纳金等费用13831.28元,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丰收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被告王统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统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接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向被告发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到2017年3月8日应还款本金1460.75元、利息2638.40元、滞纳金等费用13831.28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王统华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合约、章程、消费清单、欠款明细(含补充明细)、催收记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统华申领信用卡、在使用中产生欠款、之后原告催收但未果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进一步核实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统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卡领用合约,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核定了信用额度,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约返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按约支付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透支本金1460.75元、利息2638.4元、滞纳金等费用13831.2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上述合计人民币17930.43元,并以1460.75元为本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丰收卡领用合约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二、被告王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王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