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盛忠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忠宪,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忠宪,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64年4月3日出生,聋哑人,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翻译人员严伟,津市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诉讼代理人向左武,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诉讼代理人龙波旭,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忠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726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忠宪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7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7年6月9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7月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忠宪及其辩护人王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左武、翻译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盛忠宪以丁某家没有出钱出力修本村简易公路屙尿垭路段为由,与盛某1在路上摆放石头不让丁某家拖脐橙的车路过,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扭打,盛忠宪将丁某揉倒在地,按住丁某头部,致使丁某头部受伤,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因被被告人盛忠宪故意伤害的损失共计16441元,其中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5231元(70天×27278元/365),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她和丈夫圣忠思在家里卖橙子,有人在公路上摆放石头不让她家拖脐橙的车子经过,她要盛忠宪把石头搬开,对方不愿意,她就搬起石头往公路下甩,盛忠宪就过来抓她的头发并打她,将她推到在地上,左手抓住她后脑勺的头发把她的头往地上撞,她的头部前面被撞在地上,还用膝盖压住她的腰部,右手捶她的后脑勺、额头部位。她丈夫圣忠思过来把盛忠宪拉开,在扯架的过程中,丈夫圣忠思和盛忠宪的兄弟盛某1打了起来,丈夫用剪刀刺伤了盛忠宪和盛某1的头,后双方被人劝开了。2、证人圣忠思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九点多,脐橙老板盛某2来家中拖脐橙,盛忠宪、盛某1两兄弟垒碎石头拦路,不让三轮车过,他妻子丁某就去找盛忠宪理论。因为丁某是聋哑人,不停比划,后盛忠宪把丁某揉在地上,用手打丁某。圣忠思过去帮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嫁接脐橙的小刀刺了盛忠宪的头部,盛某1看到后,把他揉到地上,后来双方被劝开。当时丁某的半边脸都青了、肿了。3、证人盛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早上,他到圣忠思家收脐橙,9点多钟,他听到公路上有吵闹声,过去看到圣忠思的哑巴妻子丁某面部朝下背部朝上,头部被盛忠宪使劲地按住抵在道路的内坎边。盛忠宪右手抓住丁某的头发,左手抓住丁某的一只手,把丁某的手反被在背后使劲往上提着,丁某的头部的左前部受力抵在内坎上。后两人被扯开后,他看见丁某脸部有破皮,还有破皮导致的血印,头发凌乱,被盛忠宪扯下一缕头发。4、证人盛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9点多钟,他与盛某2、盛某6到圣忠思家收脐橙,装好后车子开了一段距离,盛某1、盛忠宪两兄弟在公路上站着,公路中间堆着一堆麻沙枯石头,圣忠思和哑巴妻子丁某两人就来了,丁某去的时候是张牙舞爪,到了之后就捡起石头朝盛忠宪打去,之后两人便扭打起来,后来盛忠宪揪着丁某的头发把丁某扳翻在地,然后使劲按着,丁某的头要往上抬,盛忠宪就往下按。5、证人盛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他开三轮车到丁某家运脐橙,盛忠宪、盛某1两兄弟以丁某未出钱出力修公路为由,不许车子经过。丁某就从公路上面下来,朝盛忠宪两兄弟走去,并挥舞着双手,不知怎么的,盛忠宪一下把丁某揉在公路内坎上,丁某不停地挣扎起身,盛忠宪抓着丁某的头往公路内坎上按,丁某的头就撞在地上,反复搞了几下。丁某只是捡石头往公路下扔,没有砸盛忠宪。打完架后,丁某的额头处是紫色的。6、证人盛某1的证言,证明因为圣忠思没出钱修简易公路,他和盛忠宪就打算不准让圣忠思家收脐橙的车子过,圣忠思的老婆丁某就突然冲了过来,对着盛忠宪的头就一顿捶,盛忠宪就和丁某扭打起来。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盛忠宪和丁某打完架后,她看到她头部好像不舒服,时刻摆脑壳。在打架后的第二天她到盛某5家看到丁某帮忙选脐橙,她没有听到或看到丁某摔倒、碰倒之类的情况。8、证人盛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及9日上午丁某帮他家下脐橙,但是9日中午吃饭的时候就没看到丁某了,听一起下脐橙的人说是脑袋疼受不了回去了。他没有听到丁某下脐橙中摔倒之类的情况。9、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下午,他给丁某拍完片后,由于医院里的设备问题,拍出的片比较模糊,所以得出了颅骨未见明显骨折的结论。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她给丁某检查看到其左额头、左脸有些发红。因为可能是拍片的设备不行,成像效果不是很好,显示不是特别清晰,有点模糊,最后就诊断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当时她建议丁某住院观察,因为丁某没有钱,就没有住院。11、住院检查资料,证明被害人丁某经维新镇卫生院检查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后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为额骨左侧骨折。12、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额骨左侧骨折,属轻伤二级。13、邓某、徐某、王常青的陈述,证明拍片设备影响拍片的效果。1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医疗费花费情况。15、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陪护时间、营养期情况。16、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17、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盛忠宪的供述,证明他与圣忠思的房屋边上有一条简易公路被毁坏,因圣忠思不愿意修,于是他就不让圣忠思家拖脐橙的车子经过。2015年12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他与哥哥盛某1看到有三轮车到圣忠思家拖脐橙,就在公路边捡了些小石块摆放在公路正中间,不让三轮车经过,之后他就看见圣忠思的哑巴妻子丁某朝他们走来,离他有五六米时,丁某朝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向他扔来,没砸着他,丁某又准备捡石头,他怕丁某砸到他,就上前把丁某拽倒在地,把腿压在丁某的腿上,丁某的头往上抬,他就抓住丁某的头发使劲地往地上按。后被他人劝开。原审认为,被告人盛忠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因被告人盛忠宪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盛忠宪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忠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盛忠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忠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石门县维新镇卫生院拍摄的X光片与伤残鉴定报告依据的CT片之间存在矛盾,请求对丁某伤情成因进行鉴定。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审被告人盛忠宪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认定盛忠宪无罪,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王宏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盛忠宪的上诉意见一致。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忠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因原审被告人盛忠宪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盛忠宪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盛忠宪及其辩护人提出:石门县维新镇卫生院拍摄的X光片与伤残鉴定报告依据的CT片之间存在矛盾,请求对丁某伤情成因进行鉴定。经查: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盛忠宪致伤丁某头部的事实,且石门县维新镇卫生院检查发现患者左额头处及左脸发肿,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为患者左额部青紫肿胀,足以认定丁某的损伤部位为左额部。2、X光与CT是临床上两种不同的医学影像检查方法,X光片是平面成像,应用于疾病的初步筛查,而CT检查是断层扫描,对头颅等结构复杂,相互重叠的特殊部位检查时,能够清晰显像高密度骨骼组织。本案中丁某左侧额骨外板线性骨折,没有凹陷、骨碎片的情况,故X光检查没有发现明显骨折征象,而CT扫描显示为左侧额骨骨折,因此二者并不矛盾。3、丁某的损伤为左侧额骨外板线性骨折,该骨折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通常由钝性暴力所致,但因缺乏特异性性状特征,故不能推测出具体致伤物,因此被告人申请对损伤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无客观依据。4、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系有专业鉴定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盛忠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审被告人盛忠宪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认定盛忠宪无罪,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盛忠宪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屋旁的简易公路系公共通道,任何人均有通行的权利,盛忠宪以丁某没有出钱维修为由,阻止其通行,实属不当。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盛忠宪将丁某拽倒在地,用腿压在丁某的身上,将丁某的头部往地上摁,其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