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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魏爱民、兰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魏爱民,兰金玲,黄海鸥,张立敏,毕小东,陈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4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清源街91、9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8501298F。负责人:艾丽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勇,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南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员工。被告:魏爱民,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兰金玲,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黄海鸥,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立敏,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毕小东,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陈立华,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魏爱民、兰金玲、黄海鸥、张立敏、毕小东、陈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民、兰金玲、黄海鸥、张立敏、毕小东、陈立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爱民、兰金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757.64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利息294.87元、罚息6580.61元,合计34633.12元;2、依法判令被告魏爱民、兰金玲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原告欠款利息;被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欠款罚息;被告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原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毕小东、陈立华、黄海鸥、张立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魏爱民、兰金玲签订1399979Q11503891768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用途为采购鱼苗及饲料。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取贷款,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1399979Q215034039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魏爱民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负有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的职责。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遂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魏爱民于2015年3月19日支用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从2016年2月19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2017年1月1日后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爱民、兰金玲至今仍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黄海鸥、张立敏、毕小东、陈立华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收冋贷款,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被告魏爱民、兰金玲尚欠本金27757.64元,利息294.87元,罚息9115.34元,合计37167.85元。被告魏爱民、兰金玲、黄海鸥、张立敏、毕小东、陈立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魏爱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签订编号为1399979Q11503891768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魏爱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王健签字,被告魏爱民及其配偶兰金玲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毕小东、黄海鸥、魏爱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79Q215034039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王健签字,被告毕小东及其配偶陈立华、被告黄海鸥及其配偶张立敏、被告魏爱民及其配偶兰金玲均签字捺印。另查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将人民币10万元发放至被告魏爱民账号62×××77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印。被告魏爱民签字。又查,被告魏爱民、兰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鸥、张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毕小东、陈立华系夫妻关系。再查,被告魏爱民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7757.64元,利息294.87元,罚息9115.34元,合计37167.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毕小东、陈立华、黄海鸥、张立敏、魏爱民、兰金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编号1399979Q11503891798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编号1399979Q215034039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爱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魏爱民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爱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爱民应当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止借款本金27757.64元,利息294.87元,罚息9115.34元,合计37167.85元;并应当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7.64元为基数计算)。又因被告魏爱民、兰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兰金玲以配偶身份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且同意被告魏爱民的借款行为,对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金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海鸥、毕小东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理应依约对被告魏爱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鸥与张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毕小东与陈立华系夫妻关系,张立敏、陈立华均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同意各自配偶的保证行为且对其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立敏、陈立华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民、兰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止借款本金27757.64元,利息294.87元,罚息9115.34元,合计37167.85元;并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7.64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黄海鸥、张立敏、毕小东、陈立华对上述债务以编号1399979Q215034039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最高限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魏爱民、兰金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由被告魏爱民、兰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赵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