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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飞、敖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敖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飞,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四川省经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杨,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飞、敖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飞及其辩护人朱永华、被告人敖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姚飞、敖杨在本市酒店使用姚飞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二人共同支付房费,并于同年1月6、7日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韩某、王某、张某在该二人入住的酒店321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姚飞、敖杨被民警在本市昇华台商务酒店挡获。被告人姚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飞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敖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记录,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证人刘某、韩某、王某、张某、谭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姚飞、敖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飞、敖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飞、敖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飞、敖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姚飞、敖杨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姚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敖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悦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