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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信君与李远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君,李远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332号原告:李信君,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微(系原告李信君之子)。被告:李远舰,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秀(系被告李远舰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信君与被告李远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微,被告李远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秀、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远舰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被告李远舰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2014年秋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李远舰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与其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姐夫李伟与原告李信君有过借贷关系,原告在银行贷款80000元,其中李伟用了40000元,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2.原告出具的借据系伪造的,且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不具备法律效力。2017年2月25日下午1时左右,在富锦市步行街中段原告一家强行将被告拉上车带至锦山镇公安村,在李信君事先已写好的并写有答辩人名字的借据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按上了被告手印,事后被告立即向富锦市公安局报案,富锦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亦提供了被原告撕坏的衣服给民警为证。3.原告提供的借据有重大疑问,与日常经验不符。原告诉称2012年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而在2013年2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这显然违背常规。4.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李远舰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李远建借李信军4万元,2013年秋还款2万无息,2014年秋还款2万无息。如不按计划还款15‰计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中间人处李亚忠签名,借款人处李远舰签名并按有手印。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多处撕裂,李远舰按手印的四周有裂开痕迹,李远舰的指纹模糊不清,肉眼无法比对。经法庭调查中间人李亚忠已过世,原告当庭提供的线索2012年春在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的监控录像,因时间过久已经无法调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证明与原告间无借贷关系,提供富锦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其中李远舰及其配偶高英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李远舰被原告一家四口强行带到富锦市锦山镇公安村被强迫按手印,李信君与李远舰无借贷关系,李信君的借款人系李远舰姐夫李伟。李信君的询问笔录中对李远舰、高英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李信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并无与李远舰的欠条,有一张欠条是李远舰姐夫李伟的父亲李亚忠打的。微信记录及短息记录载明李远舰妻子高秀英称李远舰被原告一家带走,其中原告长子李大微并未回复信息,次子回信息称:“亲戚见面聊聊天,不也是正常吗,更何况多年没见了,对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富锦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信君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李远舰提供富锦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关系,签字系原告伪造,手印是被迫按上。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被告举证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原告李信君陈述与被告并无借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中又有多处撕裂,按手印处的四周亦有明显的裂开痕迹,被告手印模糊不清,指纹肉眼难以辨别以及借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的疑点。以及被告答辩中对与原告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与原告长子、次子的短信和微信记录中均强调被强按手印,并对原告提供借据中的被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对借据中的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李信君仅以借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原告李信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信君要求被告李远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信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雄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国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