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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凡荣、崔俐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荣,崔俐,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荣,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俐,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荣(与崔俐系夫妻),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号巷11号。法定代表人: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槟,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荣、崔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荣、崔俐上诉请求:1.东大公司应该对目前因一楼电梯与本住宅入户门互相妨碍而产生的影响住户使用功能的现状进行整改,可为孟凡荣、崔俐的住宅另行开门;2.东大公司应该对目前因一楼电梯与本住宅入户门互相妨碍而产生的影响住户使用功能的现状进行整改,将电梯按钮挪至电梯的另外一方;3.东大公司应赔偿孟凡荣、崔俐因房屋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商品房质量问题的损失费18,000元;4.东大公司因一楼电梯问题影响孟凡荣、崔俐人身安全及公民隐私权,赔偿相应的损失费20,000元;一审判决孟凡荣、崔俐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改判;6.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电梯门与住户门互相妨碍问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杜站长及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给了我们一份报审的设计图纸,并书面回复指出电梯门与进户门之间存在影响使用功能因素。二、将电梯按钮挪至电梯另外一方。三、关于东大公司应赔偿孟凡荣、崔俐房屋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商品房质量问题的损失18,000元问题。孟凡荣、崔俐所述问题均出现在验房时,而不是入住后,此问题是业主无法正常居住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此商品房应按照有问题商品房出售,故提出每平方米降价300元的请求,合计赔偿18,000元。四、关于东大公司因一楼电梯问题影响孟凡荣、崔俐人身安全及公民隐私权,赔偿相应的损失费20,000元问题。1.开发商在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刻意隐瞒了电梯门与住户门互相妨碍这一事实。2.开发商刻意隐瞒了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事实。五、一审判决孟凡荣、崔俐承担诉讼费7295元缺乏事实依据。六、一审判决隐瞒了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回复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在本院审理期间,孟凡荣、崔俐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上诉请求第二项,因为电梯按钮被上诉人已经更改完毕;上诉请求第三项损失费变更为36,000万元;上诉请求第四项损失费变更为120,000元。其他上诉请求未变。东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楼内电梯与入户门存在互相妨碍,应另行开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入户门交付上诉人时能够正常开关门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电梯与入会门互相妨碍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另开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另行开门会对整体楼房产生安全隐患,为其他业主及整体楼房安全考虑不能另行开门,同时东大公司已将电梯按钮挪至电梯的另外一方。二、上诉人主张因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所产生的影响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在交付时对于上诉人发现的问题,答辩人已经第一时间积极的组织施工人员并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合理全面的完善且恢复原状,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居住使用。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三、上诉人主张的人身安全及公民隐私权赔偿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其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金额的增加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孟凡荣、崔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大公司应该对目前因一楼电梯与本住宅入户门互相妨碍而产生的影响住户使用功能的现状进行整改,为孟凡荣、崔俐的住宅另行开门,或调换至孟凡荣、崔俐认可的新房源;2.东大公司应赔偿孟凡荣、崔俐因商品房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房屋墙体裂缝及渗漏的损失费80,000元、影响孟凡荣、崔俐人身安全及公民隐私权的损失费80,000元、延期交房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3.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凡荣、崔俐(买受人)与东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孟凡荣、崔俐购买东大公司建设并出售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3-9号(东大迎湖园5#楼)1-1-1、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住宅一套,销售单价6864元/平方米,总金额417,193.92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买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孟凡荣、崔俐均签名并捺印,东大公司亦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孟凡荣、崔俐足额支付了购房款417,193.92元。2016年11月26日,东大公司向孟凡荣、崔俐发出《东大迎湖园/滨湖园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单》,载明‘尊敬的先生/女士:我们很荣幸地通知您,您所购买的住房“东大迎湖园”13-9号楼1单元1层1号房,现已竣工。请您等候通知,持此通知单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孟凡荣在该通知单落款处签名确认。2016年11月30日,东大公司向孟凡荣、崔俐发出《准住通知单》,载明孟凡荣、崔俐所购房屋已全面竣工,告知孟凡荣、崔俐于2016年12月5日前至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领取钥匙。孟凡荣在该通知单落款处亦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0日,孟凡荣、崔俐收房查验时,发现卫生间、卧室、客厅等处漏水,地面有汪水,物业工作人员立即联系施工队到现场进行勘验、排查,并进行维修。孟凡荣、崔俐认为其入户门与门口电梯安装设计不合理,影响其使用功能,并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对东大学院内迎湖园5号楼111号电梯问题的检查回复》,载明‘检查情况:该院内46部电梯均有合格证,电梯使用均在安全期内。应消费者的诉求,经过我们的协调,电梯生产安装单位及小区开发商已同意为其更改电梯按钮的位置,方便出行’。现孟凡荣、崔俐诉至法院,要求东大公司为其住宅另行开门或调换至其认可的新房源,并对其进行赔偿。诉讼中,孟凡荣、崔俐称其主张的墙体裂缝及渗漏的损失8万元为其单方估算,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东大公司称其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系该单位为教职员工(包括本案孟凡荣)改善住房所提供的职工福利房,是每个享受职工福利房的员工自己对户型及图纸认可后现场进行选房,购买性质上与社会交易市场中的普通商品房不同,所以并没有剩余的房屋可以进行调换。孟凡荣于诉讼中亦称诉争房屋的取得是按职级排序,并在已有房源中自行选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孟凡荣、崔俐主张的东大公司应对因一楼电梯与其住宅入户门互相妨碍而产生的影响住户使用功能的现状进行整改及为其住宅另行开门或调换至其认可的新房源一节。首先,孟凡荣、崔俐就其入户门与门口电梯安装设计不合理并影响其使用功能事宜已向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对东大学院内迎湖园5号楼111号电梯问题的检查回复》,对孟凡荣、崔俐投诉的问题作出处理,故该项主张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其次,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已竣工,孟凡荣、崔俐主张另行开门既无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故对孟凡荣、崔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诉争房屋系东大公司其为教职员工改善住房所提供的职工福利房,孟凡荣、崔俐亦是按职级排序并在已有房源中自行选择,现并无剩余房源,故对孟凡荣、崔俐主张东大公司为其调换至其认可的新房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凡荣、崔俐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大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东大公司虽于2016年11月26日向孟凡荣、崔俐出具《东大迎湖园/滨湖园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单》,但该通知单明确载明‘请您等候通知,持此通知单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孟凡荣、崔俐于2016年11月30日接到东大公司的《准住通知单》,即2016年11月30日为实际交房时间,东大公司逾期交房61天。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东大公司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417,193.92元×0.0001×61天)2544.88元。另,孟凡荣、崔俐主张东大公司赔偿其因商品房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房屋墙体裂缝及渗漏的损失费80,0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凡荣、崔俐主张的人身安全及公民隐私权损失费8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荣、崔俐逾期交房违约金2544.88元;二、驳回原告孟凡荣、崔俐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原告孟凡荣、崔俐负担7295元,由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孟凡荣、崔俐提供了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东大迎湖园5号楼1-1-1号投诉处理流转单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内容为:12月26日上午我们和平分站派人与开发单位2名负责人到业主家实地进行了调查。①通过实物和设计图纸对比,不存在施工质量方面的问题,实际情况与设计文件相一致。②业主反映的问题与实际情况相一致。电梯门与进户门之间存在影响使用功能因素。③我们对问题的处理向业主和开发公司负责人提出二条建议:1.双方协商解决。2.如双方达不成一致解决意见,可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双方都表示同意。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东大公司已将电梯按钮挪至电梯的另外一侧。本院认为,关于孟凡荣、崔俐提出要求东大公司对一楼电梯与其住宅入户门互相妨碍而产生的影响住户使用功能的现状进行整改,为其住宅另行开门的问题。东大公司向孟凡荣、崔俐交付的房屋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认定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施工质量方面的问题。孟凡荣、崔俐房屋所处楼宇为33层高层住宅,其房屋位于一层,如将其住宅房屋另行开门必将影响整栋楼宇的设计结构,且其住宅房门同侧方向为消火栓装置,另行开门亦不具实际操作性,故孟凡荣、崔俐要求以另行开门的方式解决其进户门与电梯门之间的使用功能问题,因无客观可能性或实际操作性,本院无法支持。另,现东大公司已将电梯按钮挪至电梯的另外一侧,已尽量减少进户门与电梯门之间的使用功能问题。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亦就进户门与电梯门之间的使用功能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关于孟凡荣、崔俐提出要求东大公司因房屋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商品房质量问题的损失费的问题。孟凡荣、崔俐虽在诉讼中以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及渗漏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但孟凡荣、崔俐所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其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且孟凡荣、崔俐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孟凡荣、崔俐该项主张是否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孟凡荣、崔俐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孟凡荣、崔俐提出要求东大公司赔偿因一楼电梯问题影响其人身安全及公民隐私权的损失费120,000元的问题。本案系双方基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孟凡荣、崔俐主张人身安全及隐私权受到损失系人身权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孟凡荣、崔俐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孟凡荣、崔俐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7295元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因孟凡荣、崔俐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故应按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孟凡荣、崔俐承担4250元,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孟凡荣、崔俐预交7345元,退还孟凡荣、崔俐3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孟凡荣、崔俐承担(孟凡荣、崔俐预交7295元,退还孟凡荣、崔俐3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