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0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桂风与王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风,王迪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429号原告:张桂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冬勤,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松,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张桂风为与被告王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风基于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迪松支付工资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王迪松向张桂风出具欠条,确认应支付张桂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众安理想湾门窗安装工资16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支付的,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张桂风、王迪松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王迪松未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张桂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风劳务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