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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国秀与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秀,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6行初109号原告王国秀,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西段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1765907704W。法定代表人辜文伦,局长。出庭负责人施伦琪,副局长。第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10887812。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董事长。原告王国秀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的负责人施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溧阳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下简称区社保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王国秀:……一、基本情况。……(二)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情况,溧阳建设集团于2015年9月25日为你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该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该笔欠费和滞纳金于2015年10月14日补缴完清,2015年11月至今,溧阳建设集团未再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截止2017年5月该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共计79287.54元,由于你受伤当时溧阳建设集团处于欠费状态,且2015年11月后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我局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三、回复意见……综上所述,你的各项工伤待遇只能由溧阳建设集团支付,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敬请谅解。”原告王国秀诉称,2015年10月2日9时左右,原告王国秀在第三人溧阳建设集团承建的江津区双福九江大道庆福国际广场工程1号楼负一层拆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急送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C6、7椎体骨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黔江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计126天,产生医疗费56457元,后因第三人拒绝继续支付治疗费用致使原告无钱医治而被迫出院疗养至今。原告受伤后,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23日,江津区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5]1424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原告与第三人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医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且对因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项目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是错误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综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2、判令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133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津人社伤认字[2015]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受伤属于工伤;3、津劳鉴初字[2016]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是计算赔偿的依据;4、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5、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6、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发、劳动能力鉴定发票;原告以5-6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理情况;7、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4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8、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以7-8号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13367元被告区社保局辩称,我局2017年5月27日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一、事实经过。(一)工伤认定及鉴定情况,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职工,于2015年10月2日在该公司承建的江津区双福九江大道庆福国际广场工程拆模时摔伤。2015年11月23日,经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3日,经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二)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情况,溧阳建设集团于2015年9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是该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该笔欠费和滞纳金于2015年10月14日补缴完清,2015年11月至今,溧阳建设集团未再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截至2017年6月该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共计80845.68元,也就是说原告受伤时溧阳建设集团处于工伤保险费欠费状态,且2015年11月后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在工伤保险费仍处于欠费状态。二、我局答辩意见。(一)原告混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工伤基金支付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工伤参保登记并非就是必须由工伤基金支付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均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不只是要进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工伤职工应享受的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支付渠道就会发生改变。因此,虽然原告受伤前进行了参保登记,但由于在原告受伤时第三人处于欠费状态以及现在仍处于欠费状态的实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受伤时工伤保险处于欠费状态,且目前仍处于欠费状态,也就说明该单位的工伤保险欠费并非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而是主观因素所致。所以,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诉讼主体应为用人单位,而不应该是我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首先要体现公平公正、权利和义务对等,其次是分担用人单位风险。用人单位及职工先进行参保登记,完成缴费义务后,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才能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这样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如果不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了工伤保险不缴费,发生工伤后也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这样就会造成:一参保缴费单位的不公平;二所有或部分单位纷纷效仿之,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又从何谈起?(四)《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并不相违背。该条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是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欠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的工伤待遇支付进行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三、综上所述,原告2015年10月2日在江津区双福九江大道庆福国际广场工程拆模时所受得伤害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于溧阳建设集团在原告受伤之时以及现在工伤保险费仍然处于欠费状态的原因,所以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性,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溧阳建设集团工伤保险缴费计划表,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溧阳建设集团工伤保险欠费表,证明第三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3、溧阳建设集团2015年7-12月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在发生工伤时,第三人处于欠费状态;4、相关法律法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部1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表,不能证明其通知了第三人缴费或追缴职责,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与本案时间没有关联性,我们主张的是2015年10月份受伤时是否缴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2015年9-12月缴费了。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第三人的应缴费情况,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内容理解有争议,我局认为只能是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不是缴纳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相应仲裁、民事判决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理由及依据。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该公司承建的江津区双福九江大道庆福国际广场工程拆模时摔伤。2015年11月23日,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13日,经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经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王国秀:……一、基本情况。……(二)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情况,溧阳建设集团于2015年9月25日为你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该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该笔欠费和滞纳金于2015年10月14日补缴完清,2015年11月至今,溧阳建设集团未再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截止2017年5月该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共计79287.54元,由于你受伤当时溧阳建设集团处于欠费状态,且2015年11月后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我局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三、回复意见……综上所述,你的各项工伤待遇只能由溧阳建设集团,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敬请谅解。”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2、判令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13367元。另查明:第三人溧阳建设集团于2015年9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是该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该笔欠费和滞纳金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4日补缴完清,2015年11月至今,溧阳建设集团未再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截至2017年6月该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共计80845.68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为江津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核发放工亡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由于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13367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条所规定的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伤者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未依法缴纳包括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形。本案中被告区社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的理由是: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该单位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在受伤时该单位工伤保险费处以欠费状态,进而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首先,第三人为原告进行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又及时将所欠的工伤保险费补缴完清,随后,又不再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补缴工伤保险费时也未向被告提交存在客观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特殊情形。可见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实清楚,不存在因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其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特殊情形。被告以此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被告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系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国秀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回复》的行政机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回复,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体显然适格,其次,被告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谁支付混淆,造成对本案被告主体的错误理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家州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