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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884缪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88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苗,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缪某1宜兴市科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见本公司同事骆某的1只iphone7(32G)手机遗忘在自己办公室,即带回家中登陆骆某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从骆某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3000元,又从微信零钱中转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缪苗将上述人民币3200元一并转到了自己的另一个微信账号上。此后被告人缪苗将上述手机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850元。经鉴定,上述iphone7(32G)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3995元。案发后,被告人缪苗退出人民币719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缪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1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的报案陈述笔录,银行转账清单及微信转账信息,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缪某2如实供述、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缪苗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3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缪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4积极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